土石採取規則 第 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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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他人礦區內申請採取不同一礦床之土石者,並應提出礦業權者之同意書。但礦業權者不同意時,如採取土石與所經營之礦業確無妨害者,得敘明理由報經縣市政府會同礦業主管機關實地查明屬實後,得予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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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土石採取規則第8條的規定,如果土石採取人在他人的礦區內申請採取不同一礦床的土石,他需要提出礦業權者的同意書。但是如果礦業權者不同意,而採取土石並不會對他們的礦業經營造成損害,土石採取人可以提出理由,並報縣市政府會同礦業主管機關實地查明是否屬實,如果確認屬實,可以核准採取土石。 這項規定的參考資料是「土石採取規則」,這是依據土石採取法所訂定的法規之一。土石採取規則的制定是為了保護土石資源的合理開發和自然環境的維護。根據土石採取法第5條的規定,政府機關在申請或受理土石採取許可時,應該依照土石採取法的規定,同時考慮地方土石採取總量管制規則。這意味著土石採取必須遵守法律的規範,並且需要依照相關法律和規定進行申請和審查。
- 主管機關名詞
- 核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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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