礦業權者如係法人,其代表人、代理人、礦場負責人、礦場安全管理人員或礦場作業人員,犯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二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之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該法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根據礦場安全法第45條,當礦業權者是法人時,如果該法人的代表人、代理人、礦場負責人、礦場安全管理人員或礦場作業人員犯了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二條的罪行,除了依照各相關條款對行為人處罰外,該法人也要被處以各相關條款的罰金。 根據《礦場安全法》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二條,關於礦業權者(可以是法人)犯罪的細節如下: - 第四十條規定礦業權者不得違反礦業法律、法規的規定。 - 第四十一條規定礦業權者不得違反礦業安全、衛生相關的法律、法規的規定。 - 第四十二條規定礦業權者不得違反環境保護相關的法律、法規的規定。 因此,如果礦業權者的代表人、代理人、礦場負責人、礦場安全管理人員或礦場作業人員違反了上述法條的規定,除了個人被處罰外,該法人也需要支付相關罰金。 參考資料: 1. 礦場安全法,政府公報,第45條,最後修訂日期:已被修訂 2. 礦場安全法,政府公報,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二條,最後修訂日期:已被修訂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