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礦場安全法 第五章 罰則

§ 40–456

42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依主管機關之規定,致違反第十條所定應採之安全措施者。 二、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二條第二項、第十七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七條或第三十一條規定者。 三、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十一條第三項、第十二條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三十四條第二項所發之命令者。 四、礦業權者、礦場負責人或其他礦場作業人員,對主管機關或礦場安全監督員之查詢,作不實陳報者。 五、礦業權者、礦場負責人或其他礦場作業人員,對於礦場安全監督員依第三十四條規定執行檢查,或依第三十七條規定鑑定責任時,拒絕、妨礙或規避者。
45
礦業權者如係法人,其代表人代理人、礦場負責人、礦場安全管理人員或礦場作業人員,犯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二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之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該法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礦場安全法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