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礦場安全法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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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主管機關應分區定期派員檢查礦場安全設施;其有不合者,應予指導限期改善;其有發生危害之虞時,並得令其暫行停止工作。
  2. 2.主管機關對於具有特殊安全問題之礦場,應專案加強檢查、監督及命令礦場負責人作必要之措施。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礦場安全法第34條的規定,主管機關應該定期派員去檢查礦場的安全設施。如果發現有不符合安全規定的情形,就應該給予指導並要求在一定期限內改善。而如果發現礦場存在危害的可能,主管機關也可以命令該礦場暫停工作。另外,對於具有特殊安全問題的礦場,主管機關應該進行特別的檢查和監督,並且可以命令礦場負責人採取必要的措施。 舉例來說,如果某個礦場的防護設施未能符合安全要求,主管機關會指導該礦場負責人在一定期限內改善設施,以確保工人的安全。如果主管機關發現某個礦場存在嚴重的安全隱患,可能導致事故發生,那麼主管機關可以下令該礦場暫停工作,直到問題得到解決。另外,如果有某個特定的礦場因為其特殊的安全風險而受到關注,主管機關會加強對該礦場的檢查、監督,並要求該礦場負責人採取相應的措施,以保障工人的安全。

  • 主管機關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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礦場安全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礦場安全法第 34 條規定:「主管機關應分區定期派員檢查礦場安全設施;其有不合者,應予指導限期改善;其有發生危害之虞時,並得令…」(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礦場安全法第 3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