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礦場安全法 第四章 監督

§ 34–396

34
  1. 主管機關應分區定期派員檢查礦場安全設施;其有不合者,應予指導限期改善;其有發生危害之虞時,並得令其暫行停止工作。
  2. 主管機關對於具有特殊安全問題之礦場,應專案加強檢查、監督及命令礦場負責人作必要之措施。
35
主管機關認為礦場因礦業工程或災變,足以危害礦產資源、礦場作業人員或救護人員時,得命令礦業權者局部或全部停止開採;其無法改善或控制者,得命令局部或全部封閉,必要時,並得撤銷其礦業權。
36
主管機關所派礦場安全監督員,經常執行礦場安全監督業務,遇有礦場發生危險或將發生危險時,應即命令礦業權者、礦場負責人或礦場安全管理人員,採取必要之應變或預防措施。
37
主管機關於接到礦場災變報告,認為必要時,應立即指派礦場安全監督員,前往現場督導救助,指導復工,並鑑定責任。
38
  1. 主管機關應設礦場安全諮議委員會,研議主管機關交議之礦場安全事項,並提出建議。
  2. 前項委員會設置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39
礦場安全監督員之資格及其任免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礦場安全法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