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礦場安全法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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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機關認為礦場因礦業工程或災變,足以危害礦產資源、礦場作業人員或救護人員時,得命令礦業權者局部或全部停止開採;其無法改善或控制者,得命令局部或全部封閉,必要時,並得撤銷其礦業權。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參考法條礦場安全法第35條,當主管機關認為礦場因礦業工程或災變,足以危害礦產資源、礦場作業人員或救護人員時,可以命令礦業權者局部或全部停止開採。如果礦場的情況無法改善或控制,主管機關可以命令局部或全部封閉。在必要的情況下,主管機關還可以撤銷礦業權。 參考範例:在上述文本中,經濟部或省(直轄市)主管機關根據礦業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的規定,命令礦業權者暫停工作,這就是根據礦場安全法第35條對礦業權者的處分。

  • 主管機關名詞
  • 撤銷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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礦場安全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礦場安全法第 35 條規定:「主管機關認為礦場因礦業工程或災變,足以危害礦產資源、礦場作業人員或救護人員時,得命令礦業權者局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礦場安全法第 35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