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管機關認為礦場因礦業工程或災變,足以危害礦產資源、礦場作業人員或救護人員時,得命令礦業權者局部或全部停止開採;其無法改善或控制者,得命令局部或全部封閉,必要時,並得撤銷其礦業權。
根據參考法條礦場安全法第35條,當主管機關認為礦場因礦業工程或災變,足以危害礦產資源、礦場作業人員或救護人員時,可以命令礦業權者局部或全部停止開採。如果礦場的情況無法改善或控制,主管機關可以命令局部或全部封閉。在必要的情況下,主管機關還可以撤銷礦業權。 參考範例:在上述文本中,經濟部或省(直轄市)主管機關根據礦業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的規定,命令礦業權者暫停工作,這就是根據礦場安全法第35條對礦業權者的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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