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油管理法第14條規定了以下幾項內容: 1. 石油輸入業所輸入的原油,除非經過專案核准,否則僅供石油煉製業作為原料使用。 範例參考資料:根據石油管理法第14條,石油輸入業輸入的原油需經過專案核准,才能供應給石油煉製業作為原料使用,這保證了原油供應的合法性和適用性。 2. 石油輸入業所輸入的輕油,除非經過專案核准,僅供石油煉製業或製造石化原料的工業使用。 範例參考資料:根據石油管理法第14條,石油輸入業輸入的輕油需經過專案核准,方可供應給石油煉製業或製造石化原料的工業使用。這保證了輕油供應的合法性和適用性。 3. 汽油、柴油或液化石油氣供應業或其供應對象不得將石油製品供應給以下對象:(1)未依石油管理法設置加油、加氣站且經營加油、加氣業務者,(2)未依石油管理法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者,(3)未依法登記但經營液化石油氣經銷、分裝或零售業務者。 範例參考資料:根據石油管理法第14條,汽油、柴油或液化石油氣供應業或其供應對象不得將石油製品供應給未依法設置加油、加氣站但經營加油、加氣業務的人,也不得供應給未依法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的人,還有未依法登記但經營液化石油氣經銷、分裝或零售業務的人。這保證了石油製品供應的合法性和適用性。 4. 石油業者或非石油業者不得銷售溶劑油、潤滑油或其他具有揮發性碳氫化合物,供車輛或動力機械作為燃料使用。 範例參考資料:根據石油管理法第14條,石油業者或非石油業者不得銷售溶劑油、潤滑油或其他具有揮發性碳氫化合物,以供車輛或動力機械作為燃料使用。這保證了石油產品的使用安全性和適用性。
石油輸入業輸入之原油,除經專案核准外,限供石油煉製業作為原料。 石油輸入業輸入之輕油,除經專案核准外,限供石油煉製業或製造石化原料之工業作為原料。 汽油、柴油或液化石油氣供應業或其供應對象不得將本項石油製品供應予未依法設置加油、加氣站而經營加油、加氣業務者,或供應予未依法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者。 石油業或非石油業者,不得銷售溶劑油或潤滑油等具有揮發性碳氫化合物,供車輛或動力機械作為燃料使用。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石油輸入業輸入之原油,除經專案核准外,限供石油煉製業作為原料。 石油輸入業輸入之輕油,除經專案核准外,限供石油煉製業或製造石化原料之工業作為原料。 汽油、柴油或液化石油氣供應業或其供應對象,不得將石油製品供應予下列對象: 一、未依本法設置加油、加氣站而經營加油、加氣業務者。 二、未依本法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者。 三、未依法登記而經營液化石油氣經銷、分裝或零售業務者。 石油業或非石油業者,不得銷售溶劑油、潤滑油或其他具有揮發性碳氫化合物,供車輛或動力機械作為燃料使用。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第三項酌作修正,理由如下: (一)將原規定不得供應之對象,分款列明為第一款及第二款。 (二)考量液化石油氣氣源流向之管理,確保消費者權益,對於未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登記,而經營液化石油氣經銷、分裝、零售業務等非法業者,自氣源源頭予以管制,爰於第三款明定汽油、柴油或液化石油氣供應業者不得對渠等供氣之義務。 三、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以與修正條文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配合。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第三項酌作修正,理由如下: (一)將原規定不得供應之對象,分款列明為第一款及第二款。 (二)考量液化石油氣氣源流向之管理,確保消費者權益,對於未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登記,而經營液化石油氣經銷、分裝、零售業務等非法業者,自氣源源頭予以管制,爰於第三款明定汽油、柴油或液化石油氣供應業者不得對渠等供氣之義務。 三、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以與修正條文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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