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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油管理法 第 1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石油輸入業輸入之原油,除經專案准外,限供石油煉製業作為原料。
  2. 石油輸入業輸入之輕油,除經專案核准外,限供石油煉製業或製造石化原料之工業作為原料。
  3. 汽油、柴油或液化石油氣供應業或其供應對象,不得將石油製品供應予下列對象: 一、未依本法設置加油、加氣站而經營加油、加氣業務者。 二、未依本法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者。 三、未依法登記而經營液化石油氣經銷、分裝或零售業務者。
  4. 石油業或石油業者,不得銷售溶劑油、潤滑油或其他具有揮發性碳氫化合物,供車輛或動力機械作為燃料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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