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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輸出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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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油管理法
第 15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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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油輸出業之設立,應檢附輸出計畫,並填具申請書,載明經營主體名稱、所在地、所營事業、負責人姓名及
住所
,向中央
主管機關
辦理登記,並取得登記證後,始得營業。
國內石油市場因突發事故,致油品供需失調或有失調之虞時,中央主管機關得限制石油輸出業者輸出石油。
前項所定供需失調或有失調之虞時之認定、限制期間、條件及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解除時,亦同。
非
石油業輸出石油供研究測試者,應專案報請中央主管機關
核
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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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總則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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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煉製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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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輸出入 §8
開新分頁
第 四 章 銷售管理 §16
開新分頁
第 五 章 業務監督 §21
開新分頁
第 六 章 石油基金 §34
開新分頁
第 七 章 罰則 §38-2
開新分頁
第 八 章 附則 §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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