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油管理法第15條規定了關於石油輸出業的設立和限制。根據第1項,石油輸出業者在設立時需提交輸出計畫,填寫申請書,並向中央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並取得登記證後方可開展業務。第2項規定了國內石油市場因突發事故出現供需失調或有失調之虞時,中央主管機關可以限制石油輸出業者的石油輸出。第3項規定了關於供需失調認定、限制期間、條件和方式的公告要求,解除限制也需同樣公告。第4項則規定非石油業者輸出石油進行研究測試,需要向中央主管機關專案報請核准。 參考資料: - 石油管理法(中華民國經濟部能源局網站)
石油輸出業之設立,應檢附輸出計畫,並填具申請書,載明經營主體名稱及所在地、所營事業、負責人姓名及住所,向中央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並取得登記證後,始得營業。 非石油業輸出石油供研究測試者,需專案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立法理由明定石油輸出業之設立,應辦理登記及其申請程序。
石油輸出業之設立,應檢附輸出計畫,並填具申請書,載明經營主體名稱、所在地、所營事業、負責人姓名及住所,向中央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並取得登記證後,始得營業。 國內石油市場因突發事故,致油品供需失調或有失調之虞時,中央主管機關得限制石油輸出業者輸出石油。 前項所定供需失調或有失調之虞時之認定、限制期間、條件及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解除時,亦同。 非石油業輸出石油供研究測試者,應專案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為優先確保國內民生及工業所需石油,避免因突發事故,致油品供需失調或有失調之虞,授予中央主管機關經一定公告之程序,得限制石油之輸出,爰增訂第二項及第三項。 三、原條文第二項移列為第四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明定石油輸出業之設立,應辦理登記及其申請程序。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為優先確保國內民生及工業所需石油,避免因突發事故,致油品供需失調或有失調之虞,授予中央主管機關經一定公告之程序,得限制石油之輸出,爰增訂第二項及第三項。 三、原條文第二項移列為第四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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