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石油管理法第24條的規定: 1. 石油煉製業及輸入業應儲備前十二個月國內石油平均銷售量及使用量不低於六十日之安全存量。液化石油氣則應儲備前十二個月平均銷售量及使用量不低於二十五日之安全存量。 這表示石油煉製業和輸入業需要儲備足夠的安全存量,以應對未來十二個月內的石油銷售和使用需求。對於石油煉製業而言,安全存量不得低於五萬公秉;對於石油輸入業而言,安全存量不得低於一萬公秉。 2. 政府應運用石油基金來儲存石油,其儲存量需根據前一年國內石油平均銷售量及使用量的三十日需要量進行計算。 根據這項條款,政府有責任利用石油基金來儲存石油,儲存量需根據前一年國內石油平均銷售量及使用量的三十日需要量進行計算。 3. 第一項所規定的實際安全存量及計算方式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進行定義。 根據這項條款,具體的安全存量及計算方式的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來制定。 以上是根據石油管理法第24條的內容進行的釋義。根據我們所提供的參考資料,我們無法找到直接相關的案例或判決書來支持這項法規。
石油煉製業及輸入業,應儲備前十二個月國內石油平均銷售量及使用量不低於六十天之安全存量。但液化石油氣應儲備前十二個月平均銷售量及使用量不低於二十五天之安全存量。 前項安全存量不得低於五萬公秉。但僅輸入液化石油氣者,不得低於一萬公秉。 政府應運用石油基金儲存石油,其儲存量在本法施行後第三年不低於前一年國內石油平均銷售量及使用量之三十天需要量。 第一項、第三項實際應儲備之安全存量及計算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基準並公告之。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石油煉製業及輸入業,應儲備前十二個月國內石油平均銷售量及使用量不低於六十日之安全存量。但液化石油氣,應儲備前十二個月平均銷售量及使用量不低於二十五日之安全存量。 前項安全存量,其儲存總量石油煉製業不得低於五萬公秉;石油輸入業不得低於一萬公秉。 政府應運用石油基金儲存石油;其儲存量,依前一年國內石油平均銷售量及使用量之三十日需要量計算。 第一項實際應儲備之安全存量及計算方式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持續開放國內油品自由化,擴大市場競爭機制,將儲存之安全存量調整為石油煉製業不得低於5萬公秉;石油輸入業不得低於1萬公秉,爰修正第二項。 三、本法施行已逾五年,相關政府儲油數量應逐年依國內石油銷售量及使用量調整,爰修正第三項。 四、第四項有關石油煉製業及輸入業石油安全存量及計算方式,應屬法規命令;至於第三項所定政府儲油之安全存量及計算方式,屬政府內部規範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訂定行政規則即可,爰修正第四項,將「第三項」等字刪除。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持續開放國內油品自由化,擴大市場競爭機制,將儲存之安全存量調整為石油煉製業不得低於5萬公秉;石油輸入業不得低於1萬公秉,爰修正第二項。 三、本法施行已逾五年,相關政府儲油數量應逐年依國內石油銷售量及使用量調整,爰修正第三項。 四、第四項有關石油煉製業及輸入業石油安全存量及計算方式,應屬法規命令;至於第三項所定政府儲油之安全存量及計算方式,屬政府內部規範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訂定行政規則即可,爰修正第四項,將「第三項」等字刪除。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