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同石油煉製業或輸入業,使用同一儲油設備共同儲備安全存量時,應於每月二十日前共同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在該儲油設備之個別儲備量;其實際共同儲備量,如低於各業者申報儲備量總和時,如不能證明何人短少者,視為各共同儲備人均未達法定安全存量。
根據石油管理法第 25 條,當不同的石油煉製業或輸入業共同使用同一儲油設備進行儲備安全存量時,應該在每個月的二十日前向中央主管機關共同申報該儲油設備的個別儲備量。如果實際的共同儲備量低於各業者申報儲備量總和,而無法證明哪一方面短缺,則視為各共同儲備人均未達到法定安全存量。 參考資料: - 石油管理法: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M0080001
不同石油煉製業或輸入業,使用同一儲油設備共同儲備安全存量時,應於每月二十日前共同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在該儲油設備之個別儲備量;其實際共同儲備量,如低於各業者申報儲備量總和時,如不能證明何人短少者,視為各共同儲備人均未達法定安全存量。
立法理由為充分利用儲存設備,不同石油煉製業、輸入業之安全存量得共同儲存,惟應申報在該儲油設備之個別儲備量,以利查核。另為避免舉證及查核困難,如實際共同儲備量,低於各業者申報儲備量總和時,如不能證明何人短少者,視為各共同儲備人均未達法定安全存量,以杜爭議,並提高各共同儲備人之注意義務。
為充分利用儲存設備,不同石油煉製業、輸入業之安全存量得共同儲存,惟應申報在該儲油設備之個別儲備量,以利查核。另為避免舉證及查核困難,如實際共同儲備量,低於各業者申報儲備量總和時,如不能證明何人短少者,視為各共同儲備人均未達法定安全存量,以杜爭議,並提高各共同儲備人之注意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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