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石油管理法第26條,石油煉製業或輸入業在停業時,必須先向中央主管機關報告儲備的安全存量,經核准後才能進行處分。此外,中央主管機關也可以動用石油基金來以價購方式進行處理。 這段法條提到石油煉製業或輸入業在停業時必須報告安全存量,但沒有具體說明是哪個中央主管機關。參考資料中是否有涉及此條的範例資料不清楚,因此無法提供相關範例。
石油煉製業或輸入業於歇業時,其所儲備之安全存量,應先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始得處分。 前項安全存量,中央主管機關得動用石油基金價購。
立法理由為避免業者規避安全存量義務,爰於第一項規定禁止業者於歇業時任意處分,俾免影響安全存量固定性;另為穩定石油供應,依第二項規定,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動用石油基金價購。
為避免業者規避安全存量義務,爰於第一項規定禁止業者於歇業時任意處分,俾免影響安全存量固定性;另為穩定石油供應,依第二項規定,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動用石油基金價購。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