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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油管理法 第 27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石油煉製業應分別於每年十月底前編具次一年之煉製、輸入、輸出、銷售計畫,及每月二十日前將前一月之煉製、輸入、輸出、銷售及當月之安全存量狀況作成書表,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2. 石油輸入業、輸出業及汽、柴油批發業之業務申報,準用前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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