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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油管理法 第 28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請石油煉製業、輸入業、輸出業、汽、柴油批發業報告其業務,並得派員或委託專業機構協同查其實際營業、安全儲油及相關資料,業者不得妨礙、拒絕或規避。
  2. 中央主管機關得請製造石化原料工業報告其輸入石油製品作為自用原料之使用情形,或請石油業或石油業報告其輸入或銷售溶劑油或潤滑油之貨品流向,並得派員或委託專業機構予以查核,業者不得妨礙、拒絕或規避。
  3. 各級主管機關得請汽油、柴油或液化石油氣供應業或其供應對象報告油(氣)源流向,並得派員或委託專業機構予以查核,供應業者或用戶不得妨礙、拒絕或規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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