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油管理法第 28 條規定了中央主管機關對於業者的查核權限和業者的合作義務。根據第 28 條第 1 項,中央主管機關在必要時可以請求石油煉製業、輸入業、輸出業、汽、柴油批發業報告其業務情況,並且有權派員或委託專業機構進行查核,而業者則不得妨礙、拒絕或規避查核。例如,中央主管機關可以請求石油煉製業報告其生產和銷售情況,或者請求汽油、柴油批發業報告其銷售溶劑油或潤滑油的貨品流向。業者必須配合查核並提供相關資料。 根據第 28 條第 2 項,中央主管機關可以請求製造石化原料工業報告其輸入石油製品作為自用原料的使用情況,或者請求石油業或非石油業報告其輸入或銷售溶劑油或潤滑油的貨品流向。同樣地,中央主管機關有權派員或委託專業機構進行查核,業者也不得妨礙、拒絕或規避查核。舉例而言,中央主管機關可以請求製造石化原料的業者報告其從外部進口的石油製品的使用情況。 根據第 28 條第 3 項,各級主管機關有權請求汽油、柴油或液化石油氣供應業或其供應對象報告油(氣)源的流向,同樣地也可以派員或委託專業機構進行查核。供應業者或用戶不得妨礙、拒絕或規避查核。舉例而言,各級主管機關可以請求液化石油氣供應業報告其供應的石油氣的原產地和使用方向。 以上解釋基於石油管理法第 28 條的條文內容及相關規定,並參考了《石油管理法》及相關法規的最新版本。
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請石油煉製業、輸入業、輸出業、汽、柴油批發業報告其業務,並得派員或委託專業機構協同查核其實際營業、安全儲油及相關資料,業者不得妨礙、拒絕或規避。 中央主管機關得請製造石化原料工業報告其輸入石油製品作為自用原料之使用情形,或請石油業或非石油業報告其輸入或銷售溶劑油或潤滑油之貨品流向,並得派員或委託專業機構予以查核,業者不得妨礙、拒絕或規避。 各級主管機關得請汽油、柴油或液化石油氣供應業或其供應對象報告油(氣)源流向,並得派員或委託專業機構予以查核,供應業者或用戶不得妨礙、拒絕或規避。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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