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石油管理法第30條的內容,該條款包含了三項規定: 第一項規定指出,石油煉製業、輸入業、汽、柴油批發業或輸出業,如果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證照,則自廢止之日起的兩年內,不得重新申請核發經營許可執照或登記證。 第二項規定指出,加油站、加氣站或漁船加油站,如果被廢止許可執照,則原營業主體及負責人自廢止之日起的兩年內,在原設置地點上不得申請設站。 第三項規定指出,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者,如果被廢止核准,則原設置地點在廢止之日起的兩年內,不得再次申請設置。 參考資料: - 石油管理法第30條: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J0060061
石油煉製業、輸入業、汽、柴油批發業或輸出業,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證照,自廢止之日起二年內,不得重新申請核發經營許可執照或登記證。 加油站、加氣站或漁船加油站,經廢止許可執照者,原營業主體及負責人自廢止之日起二年內,不得於原設置地點申請設站。 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者,經廢止核准,自廢止之日起二年內,原設置地點不得再申請設置。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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