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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油管理法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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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石油煉製業、輸入業、汽、柴油批發業或輸出業,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證照,自廢止之日起二年內,不得重新申請發經營許可執照或登記證。
  2. 2.加油站、加氣站或漁船加油站,經廢止許可執照者,原營業主體及負責人自廢止之日起二年內,不得於原設置地點申請設站。
  3. 3.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者,經廢止核准,自廢止之日起二年內,原設置地點不得再申請設置。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石油管理法第30條的內容,該條款包含了三項規定: 第一項規定指出,石油煉製業、輸入業、汽、柴油批發業或輸出業,如果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證照,則自廢止之日起的兩年內,不得重新申請核發經營許可執照或登記證。 第二項規定指出,加油站、加氣站或漁船加油站,如果被廢止許可執照,則原營業主體及負責人自廢止之日起的兩年內,在原設置地點上不得申請設站。 第三項規定指出,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者,如果被廢止核准,則原設置地點在廢止之日起的兩年內,不得再次申請設置。 參考資料: - 石油管理法第30條: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J0060061

立法沿革 1

(0900927 制定)

石油煉製業、輸入業、汽、柴油批發業或輸出業,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證照,自廢止之日起二年內,不得重新申請核發經營許可執照或登記證。   加油站、加氣站或漁船加油站,經廢止許可執照者,原營業主體及負責人自廢止之日起二年內,不得於原設置地點申請設站。   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者,經廢止核准,自廢止之日起二年內,原設置地點不得再申請設置。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 主管機關名詞
  • 廢止名詞
  • 名詞
(0900927 制定)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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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油管理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石油管理法第 30 條規定:「石油煉製業、輸入業、汽、柴油批發業或輸出業,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證照,自廢止之日起二年內,不得重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石油管理法第 30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石油管理法第 30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