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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油管理法 第 30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石油煉製業、輸入業、汽、柴油批發業或輸出業,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證照,自廢止之日起二年內,不得重新申請發經營許可執照或登記證。
  2. 加油站、加氣站或漁船加油站,經廢止許可執照者,原營業主體及負責人自廢止之日起二年內,不得於原設置地點申請設站。
  3. 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者,經廢止核准,自廢止之日起二年內,原設置地點不得再申請設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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