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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章 業務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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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油管理法
第 31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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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油煉製業或輸入業,於必要時,得使用河川、溝
渠
、海域、橋樑、堤防、港埠、道路、林地、綠地、公園及其他公共使用之土地,敷設管線。
前項敷設管線,以不妨礙其安全、景觀及原有效用為原則,並應先向中央
主管機關
及各該用地之主管機關申請
核
准;如有損失,應按損失程度予以補償。
依法設有石油管線之石油煉製業或輸入業得應其他業者請求代輸石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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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總則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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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煉製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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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輸出入 §8
開新分頁
第 四 章 銷售管理 §16
開新分頁
第 五 章 業務監督 §21
開新分頁
第 六 章 石油基金 §34
開新分頁
第 七 章 罰則 §38-2
開新分頁
第 八 章 附則 §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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