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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油管理法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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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石油煉製業或輸入業,於必要時,得使用河川、溝、海域、橋樑、堤防、港埠、道路、林地、綠地、公園及其他公共使用之土地,敷設管線。
  2. 2.前項敷設管線,以不妨礙其安全、景觀及原有效用為原則,並應先向中央主管機關及各該用地之主管機關申請准;如有損失,應按損失程度予以補償。
  3. 3.依法設有石油管線之石油煉製業或輸入業得應其他業者請求代輸石油。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石油管理法第31條,石油煉製業或輸入業在必要時可以使用河川、溝渠、海域、橋樑、堤防、港埠、道路、林地、綠地、公園及其他公共使用之土地進行管線敷設。在進行敷設時,需要遵守不妨礙其安全、景觀及原有效用為原則。同時,該業者應先向中央主管機關及相關用地的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如果進行敷設造成損失,則應按照損失程度進行補償。此外,根據法律,設有石油管線的石油煉製業或輸入業可以應其他業者的請求進行代輸石油。 這部分的資料來自石油管理法第31條本身。

立法沿革 1

(0900927 制定)

石油煉製業或輸入業,於必要時,得使用河川、溝渠、海域、橋樑、堤防、港埠、道路、林地、綠地、公園及其他公共使用之土地,敷設管線。   前項敷設管線,以不妨礙其安全、景觀及原有效用為原則,並應先向中央主管機關及各該用地之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如有損失,應按損失程度予以補償。   依法設有石油管線之石油煉製業或輸入業得應其他業者請求代輸石油。

立法理由一、石油煉製業或輸入業,為敷設管線之實際需要,得通過公共用地,但應維持原有景觀及其效用之完整,並事先徵得其主管機關之核准,如有損失,應負補償責任。   二、第三項規定石油業者得應其他同業要求代輸石油之規定。

  • 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名詞
(0900927 制定)

一、石油煉製業或輸入業,為敷設管線之實際需要,得通過公共用地,但應維持原有景觀及其效用之完整,並事先徵得其主管機關之核准,如有損失,應負補償責任。   二、第三項規定石油業者得應其他同業要求代輸石油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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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油管理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石油管理法第 31 條規定:「石油煉製業或輸入業,於必要時,得使用河川、溝渠、海域、橋樑、堤防、港埠、道路、林地、綠地、公園及…」(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石油管理法第 3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石油管理法第 31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