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石油管理法第33條,石油業者在設置儲油設備時,必須向設置所在地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該條款明確規定了申請程序、用地、條件等管理事項的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制定。 根據參考資料,石油管理法第33條的立法目的是為了確保儲油設備的安全,以防止火災、污染等事故發生。根據石油管理法第2條第1項第10款的定義,儲油設備是指具有頂蓋、牆壁,專供儲存石油的構造物。無論石油業者設置的儲油設備是否符合此定義,都必須按照石油管理法的規定申請核准。 舉例來說,如果某石油業者在地上放置油罐車罐槽體,用於儲存柴油,但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則根據石油管理法第33條規定,該行為被認定為非法設置儲油設備的行為。 值得注意的是,石油管理法第33條並未明確規定儲油設備的規格或標準,只要是儲存石油的設備,都需要按照法規進行核准。這樣的規定旨在確保所有儲油設備都經過審查和核准,以確保其安全性和環境保護的要求。 繼續釋義石油管理法第33條第2項,該款規定了業者應委託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的代行檢查機構進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檢查並記錄。中央主管機關有權派員或委託代行檢查機構進行抽查。根據法規,業者需要保存檢查紀錄至少五年,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在必要時有權派員核查。 最後,根據石油管理法第33條第4項,代行檢查機構的資格、條件、收費標準以及負責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另行訂定。 綜上所述,石油管理法第33條規定了石油業者設置儲油設備的核准程序,要求業者按照法規向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法規還規定了檢查紀錄的保存、代行檢查機構的選擇和資格條件等具體細則。這些規定旨在確保儲油設備的安全和符合法規要求,以確保公共安全和環境保護。
石油業者設置儲油設備應向設置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其設置申請程序、用地、條件及其他管理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儲油設備,業者應委託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代行檢查機構實施定期或不定期檢查,並作成紀錄。中央主管機關得派員或委託代行檢查機構抽查。 前項檢查紀錄,業者應保存五年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必要時得派員查核。 第二項代行檢查機構,其資格、條件、收費標準及所負責任,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