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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油管理法 第 3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石油業者設置儲油設備應向設置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准;其設置申請程序、用地、條件及其他管理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2. 前項儲油設備,業者應委託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代行檢查機構實施定期或不定期檢查,並作成紀錄。中央主管機關得派員或委託代行檢查機構抽查。
  3. 前項檢查紀錄,業者應保存五年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必要時得派員查核。
  4. 第二項代行檢查機構,其資格、條件、收費標準及所負責任,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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