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石油管理法第34條的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可以就以下行為收取一定比率的金額來成立石油基金: 1. 探採或輸入石油。但根據第12條第1項、第13條第2款至第4款的規定核准輸入者不在此限。 2. 製造石化原料工業副產的石油製品並依照第12條第2項的規定售予石油煉製業。但如果原料是從石油煉製業或輸入業購買的例外。 根據石油輸入平均價格從量收取的比率,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相應的收取金額。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下列行為收取一定比率之金額,成立石油基金: 一、探採或輸入石油。但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核准輸入者,不在此限。 二、製造石化原料工業副產之石油製品依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售與石油煉製業。但其原料自石油煉製業或輸入業購買者,不在此限。 前項比率,依石油輸入平均價格從量收取;其收取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