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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六 章 石油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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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油管理法
第 34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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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
主管機關
得就下列行為收取一定比率之金額,成立石油基金: 一、探採或輸入石油。但依
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款至第四款
規定
核
准輸入者,不在此限。 二、製造石化原料工業副產之石油製品依
第十二條第二項
規定售與石油煉製業。但其原料自石油煉製業或輸入業購買者,不在此限。
前項比率,依石油輸入平均價格從量收取;其收取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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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總則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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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煉製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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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輸出入 §8
開新分頁
第 四 章 銷售管理 §16
開新分頁
第 五 章 業務監督 §21
開新分頁
第 六 章 石油基金 §34
開新分頁
第 七 章 罰則 §38-2
開新分頁
第 八 章 附則 §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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