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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油管理法 第 1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製造石化原料之工業,得檢附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工廠登記證,並填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專案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准輸入石油製品為自用原料: 一、輸入石油製品種類、數量及預定使用期間。 二、生產流程。 三、生產石化原料種類、數量及比例。 四、副產石油製品種類、數量及比例。 五、前一次輸入石油製品作為自用原料之使用狀況,包括輸入種類及數量、實際使用量、生產石化原料種類及數量、副產石油製品種類與數量及其輸出或銷售實績。
  2. 前項業者副產之石油製品,應輸出或洽商石油煉製業購買。
  3. 前項輸出,應依第十五條規定辦理登記。
  4. 第一項業者有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七款情形,中央主管機關自處罰鍰之翌日起六個月內,應不予第一項之核准。
  5. 石油業或石油業者,輸入石油系列之溶劑油或潤滑油,應於輸入後十日內檢附申報書,載明經營主體及所在地、負責人姓名及住所、輸入貨品種類、數量、用途,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但經工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石化業廠商輸入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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