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油管理法第12條規定了製造石化原料的工業可以申請輸入石油製品作為自用原料,但需要填寫申請書並提供相關文件進行核准。申請書要載明輸入石油製品的種類、數量、預定使用期間,以及生產流程和生產石化原料及副產石油製品的種類、數量和比例。此外,申請人還需要提供上一次輸入石油製品作為自用原料的情況,包括輸入種類和數量、實際使用量、生產石化原料種類和數量、副產石油製品種類和數量以及其輸出或銷售實績。如果工業業者所副產的石油製品需要輸出,則應按照第十五條的規定辦理登記。此外,如果業者存在石油管理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七款所列情形,則在處罰鍰生效之日起六個月內,不得核准其申請。石油業或非石油業者輸入石油系列的溶劑油或潤滑油時,應在輸入後十日內檢附申報書,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經工業主管機關認定的石化業廠商輸入的情況則不在此限。
製造石化原料之工業,得檢附公司執照或營利事業登記證、工廠登記證,並填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專案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輸入石油製品為自用原料: 一、輸入石油製品種類、數量及預定使用期間。 二、生產流程。 三、生產石化原料種類、數量及比例。 四、副產石油製品種類、數量及比例。 五、前一次輸入石油製品作為自用原料之使用狀況,包括輸入種類及數量、實際使用量、生產石化原料種類及數量、副產石油製品種類與數量及其輸出或銷售實績。 前項業者副產之石油製品,應輸出或洽商石油煉製業購買。 前項輸出,應依第十五條規定辦理登記。 第一項業者有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七款情形,中央主管機關自處罰鍰之翌日起六個月內,應不予第一項之核准。 石油業或非石油業者,輸入石油系列之溶劑油或潤滑油,應於輸入後十日內檢附申報書,載明經營主體及所在地、負責人姓名及住所、輸入貨品種類、數量、用途,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但經工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石化業廠商輸入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製造石化原料之工業,得檢附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工廠登記證,並填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專案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輸入石油製品為自用原料: 一、輸入石油製品種類、數量及預定使用期間。 二、生產流程。 三、生產石化原料種類、數量及比例。 四、副產石油製品種類、數量及比例。 五、前一次輸入石油製品作為自用原料之使用狀況,包括輸入種類及數量、實際使用量、生產石化原料種類及數量、副產石油製品種類與數量及其輸出或銷售實績。 前項業者副產之石油製品,應輸出或洽商石油煉製業購買。 前項輸出,應依第十五條規定辦理登記。 第一項業者有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七款情形,中央主管機關自處罰鍰之翌日起六個月內,應不予第一項之核准。 石油業或非石油業者,輸入石油系列之溶劑油或潤滑油,應於輸入後十日內檢附申報書,載明經營主體及所在地、負責人姓名及住所、輸入貨品種類、數量、用途,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但經工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石化業廠商輸入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修正理由如下: (一)公司法業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第六條,取消發給公司執照之規定,爰將原條文序文所定檢附之「公司執照」規定,修正為「公司登記證明文件」。 (二)為配合商業登記法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修正公布,未來將廢止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制度,取消營利事業登記,並採取「登記與管理分離」原則,日後公司組織依公司法辦理公司登記,獨資、合夥之商業則依商業登記法辦理商業登記,毋庸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爰配合將原條文序文「或營利事業登記證」之文字刪除。 二、第二項至第五項未修正。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一、第一項修正理由如下: (一)公司法業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第六條,取消發給公司執照之規定,爰將原條文序文所定檢附之「公司執照」規定,修正為「公司登記證明文件」。 (二)為配合商業登記法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修正公布,未來將廢止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制度,取消營利事業登記,並採取「登記與管理分離」原則,日後公司組織依公司法辦理公司登記,獨資、合夥之商業則依商業登記法辦理商業登記,毋庸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爰配合將原條文序文「或營利事業登記證」之文字刪除。 二、第二項至第五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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