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石油管理法第45條,該法規定了三種情況下的處罰: 1. 第一款: 製造石化原料的工業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這條規定是指在進口石油製品後,將其用途變更為非自用原料。對於這種情況,犯罪者將被處以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2. 第二款: 汽油、柴油或液化石油氣供應業或其供應對象違反第十四條第三項各款規定之一,供應汽油、柴油或液化石油氣。這條規定主要是針對供應業者或其供應對象違反涉及供應汽油、柴油或液化石油氣的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對於這種情況下的違法行為,犯罪者將被處以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3. 第三款: 石油業或非石油業違反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銷售溶劑油、潤滑油或其他具有揮發性碳氫化合物,供車輛或動力機械作為燃料使用。這條規定主要是針對石油業或非石油業者違反涉及銷售溶劑油、潤滑油或其他具有揮發性碳氫化合物用於燃料的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對於這種情況下的違法行為,犯罪者將被處以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根據該法第45條的第2項,查獲的油品將被沒入。 以上回答來自於石油管理法第45條以及相關案例或判決,並根據最新的相關法規資料。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製造石化原料之工業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輸入石油製品後,變更其用途為非自用原料者。 二、違反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供應汽油、柴油或液化石油氣予明知或可得而知未依法設置加油站或加氣站而經營加油或加氣業務,或未依法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者。 三、石油業或非石油業違反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銷售溶劑油或潤滑油等具有揮發性碳氫化合物,供車輛或動力機械作為燃料使用者。 前項各款查獲之油品,沒入之。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製造石化原料之工業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輸入石油製品後,變更其用途為非自用原料。 二、汽油、柴油或液化石油氣供應業或其供應對象違反第十四條第三項各款規定之一,供應汽油、柴油或液化石油氣。 三、石油業或非石油業違反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銷售溶劑油、潤滑油或其他具有揮發性碳氫化合物,供車輛或動力機械作為燃料使用。 前項各款查獲之油品,沒入之。
立法理由一、配合第十四條第三項之修正,修正原條文第一項第二款,另就同款所定「明知或可得而知」之主觀違法構成要件,因行政罰法第七條已明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且本款並不以處罰故意為限,爰刪除該「明知或可得而知」主觀違法構成要件之規定。 二、第一項第三款配合修正條文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未修正。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一、配合第十四條第三項之修正,修正原條文第一項第二款,另就同款所定「明知或可得而知」之主觀違法構成要件,因行政罰法第七條已明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且本款並不以處罰故意為限,爰刪除該「明知或可得而知」主觀違法構成要件之規定。 二、第一項第三款配合修正條文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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