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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油管理法 第 45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製造石化原料之工業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輸入石油製品後,變更其用途為自用原料。 二、汽油、柴油或液化石油氣供應業或其供應對象違反第十四條第三項各款規定之一,供應汽油、柴油或液化石油氣。 三、石油業或非石油業違反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銷售溶劑油、潤滑油或其他具有揮發性碳氫化合物,供車輛或動力機械作為燃料使用。
  2. 前項各款查獲之油品,沒入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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