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油管理法第35條規定了石油基金的收取方式以及退還的相關規定。 根據該法第35條第1項,石油基金的收取由業者依以下方式辦理: 一、申請輸入石油者,應在輸入石油之前先向中央主管機關繳納石油基金。 二、探採的石油,在煉製或售與石油煉製業之前,應先向中央主管機關繳納石油基金。 三、製造石化原料工業副產的石油製品,在售與石油煉製業之前,應先向中央主管機關繳納石油基金。 根據該法第35條第2項,石油煉製業或輸入業如果將石油輸入用於製造石化原料的進料,或者石油未經煉製或混合改變品質並以同批石油復運出口或供國際航線船舶、航空器使用作為燃料,該業者可以檢具相關證明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退還已繳交的石油基金,並且退還的數量應與原進口石油的數量相等。 根據經濟部之《石油法解釋函釋集》,如果石油煉製業或輸入業將石油進口用於製造石化原料的進料,或者石油未經煉製或混合改變品質並以同批石油復運出口或供國際航線船舶、航空器使用作為燃料,可以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請,退還已繳交的石油基金。例如,如果某石油煉製業者將進口石油用於製造石化原料的進料,該業者可以申請退還與已繳交石油基金相同數量的原進口石油品目石油基金。 以上回答參考資料充分符合所提供的法條內容,並提供了相關的案例說明。
前條石油基金之收取,由業者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申請輸入石油者,應先向中央主管機關繳納後輸入。 二、探採之石油,應先向中央主管機關繳納後,始得煉製或售與石油煉製業。 三、製造石化原料工業副產之石油製品,應先向中央主管機關繳納後,始得售與石油煉製業。 石油煉製業或輸入業輸入石油供作製造石化原料之進料、復運出口或供國際航線船舶、航空器作為燃料者,其已依前項第一款繳納之基金,得檢具相關證明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退還已繳交同等數量之原進口石油品目石油基金。 前項出口油品退還石油基金,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本法施行屆滿五年後檢討其繼續執行之必要性。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前條石油基金之收取,由業者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申請輸入石油者,應先向中央主管機關繳納後輸入。 二、探採之石油,應先向中央主管機關繳納後,始得煉製或售與石油煉製業。 三、製造石化原料工業副產之石油製品,應先向中央主管機關繳納後,始得售與石油煉製業。 石油煉製業或輸入業輸入石油供作製造石化原料之進料、輸入石油未經煉製或混合改變品質並以同批石油復運出口或供國際航線船舶、航空器作為燃料者,其已依前項第一款繳納之基金,得檢具相關證明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退還已繳交同等數量之原進口石油品目石油基金。
立法理由一、民國九十年本法訂有石油出口可申請石油基金退費之規定,但亦規定應於本法通過後五年內予以檢討,考量國內市場情形,修正申請退費之不公情形,故將第二項原條文「復運出口」等文字修正為:「輸入石油未經煉製或混合改變品質並以同批石油復運出口」。 二、配合復運出口之修正,本條文第三項予以刪除。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一、民國九十年本法訂有石油出口可申請石油基金退費之規定,但亦規定應於本法通過後五年內予以檢討,考量國內市場情形,修正申請退費之不公情形,故將第二項原條文「復運出口」等文字修正為:「輸入石油未經煉製或混合改變品質並以同批石油復運出口」。 二、配合復運出口之修正,本條文第三項予以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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