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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油管理法第 二 章 煉製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二 章 煉製
  1. 石油煉製業之組織,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
  2. 前項業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設置石油蒸餾、精煉及摻配設備。 二、設置或租用符合第二十四條所定安全存量以上之儲油設備。

石油煉製業之設立,應填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 一、工廠廠址;蒸餾、精煉、摻配及儲油設備之規模、設置進度及建廠完工日期。 二、主要產品及年產能量。 三、開始生產後之二年產銷計畫,包括石油煉製、輸入、輸出、銷售及儲存計畫。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1. 經許可設立之石油煉製業,應辦妥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並於完成試車取得工廠登記證後,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發經營許可執照,經領得經營許可執照後,始得經營煉製業務: 一、公司執照。 二、工廠登記證。 三、符合第二十四條所定安全存量以上之儲油設備相關文件;其屬租用者,並應檢附租約證明。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行檢附之文件。
  2. 石油煉製業於領得經營許可執照前,在試車完成後,如已依計畫設置或租用法定安全存量以上之儲油設備,並檢附前項第三款規定之文件,經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得銷售其試車完成後所生產之石油製品。但期間以六個月為限,並準用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
  3. 前項業者,應比照石油煉製業依第二十四條規定儲備安全存量。
  1. 取得石油煉製業經營許可執照後,其蒸餾、精煉或摻配設備之擴建或改建,應先經中央主管機關准,並於擴建或改建後,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換發石油煉製業經營許可執照。
  2. 前項申請程序,準用前二條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