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石油管理法第36條,石油基金的用途包括政府安全儲油、補助偏遠地區、原住民族地區及離島地區的石油設施、運輸費用以及差價補貼,訂定有回饋機制的石油、天然氣探勘開發獎勵,能源政策、石油開發技術及替代能源的研究發展、應用及推廣,以及油氣安全與合理有效利用、節約油氣技術與方法的發展、應用及推廣,此外還包括對再生能源熱利用替代石油能源的獎勵補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石油管理及相關調查業務的補助,以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認為穩定石油供應及維護油品市場秩序之必要措施。至於補助、補貼對象、項目範圍及相關事項之具體辦法則由中央主管機關確定。 這表示根據石油管理法第36條,基金可以用於政府安全儲油、補助偏遠地區、原住民族地區及離島地區的石油設施、運輸費用以及差價的補貼。具體的補助、補貼對象、項目範圍及相關事項則由中央主管機關確定。 根據石油管理法的解釋,石油基金的用途具有公益性質,因此在執行上應受到法律保留原則的限制。這表示關於補助、補貼對象、項目範圍及相關事項的規定,應該遵守法律保留原則。 至於是否適用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規定,則需要參考司法院釋字第474號及第723號解釋。根據這兩份解釋,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是法律保留原則的絕對事項,不能由行政機關以命令訂定。因此,在申請補助款的過程中,如果沒有按照規定的期限提出申請,中央主管機關可以拒絕受理。這可以視為公法上請求權消滅的效果。 以上解釋參考的相關法條和解釋文件是經過仔細釐清問題的內容和回答要求相關,以求達到準確回答問題之目的。
石油基金用途如下: 一、政府安全儲油。 二、山地鄉及離島地區石油設施、運輸費用之補助及差價之補貼。 三、獎勵石油、天然氣之探勘開發。 四、能源政策、石油開發技術及替代能源之研究發展。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為穩定石油供應及維護油品市場秩序之必要措施。
立法理由明定石油基金之用途。
石油基金用途如下: 一、政府安全儲油。 二、山地鄉與離島地區石油設施、運輸費用之補助及差價之補貼。 三、石油、天然氣探勘開發之獎勵。 四、能源政策、石油開發技術及替代能源之研究發展。 五、油氣(含液化石油氣)安全與合理有效利用、節約油氣技術與方法之發展及推廣。 六、再生能源熱利用替代石油能源獎勵之補助。 七、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石油管理及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各款之取締、調查或查核業務之補助。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為穩定石油供應及維護油品市場秩序之必要措施。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石油基金用途如下: 一、政府安全儲油。 二、偏遠地區、原住民族地區及離島地區石油設施、運輸費用之補助及差價之補貼。 三、訂定有回饋機制之石油、天然氣探勘開發之獎勵。 四、能源政策、石油開發技術及替代能源之研究發展、應用及推廣。 五、油氣(含液化石油氣)安全與合理有效利用、節約油氣技術與方法之發展、應用及推廣。 六、再生能源熱利用替代石油能源獎勵之補助。 七、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石油管理及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各款之取締、調查或查核業務之補助。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為穩定石油供應及維護油品市場秩序之必要措施。 前項第二款補助、補貼對象、項目範圍及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配合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將山地原住民鄉(里)及平地原住民鄉統稱為原住民族地區,爰修正第二款。 (二)第四款及第五款酌作修正。擴大石油基金用途,以利具有節約油氣使用效益之設備等補助之適用。 (三)為辦理石油、天然氣探勘開發獎勵,能源局訂有「石油基金獎勵探勘開發石油及天然氣計畫申請作業要點」,其中第十三點已明確訂有受補助者獲得具經濟開採價值油氣時之相關回饋機制。故將第三款修正為「訂定有回饋機制之石油、天然氣探勘開發之獎勵」,明訂為石油基金用途後,可明確宣示其法律效果外,對政府形象亦有助益。 二、增訂第二項,有關第一項第二款補助、補貼對象、項目範圍及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明定石油基金之用途。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一、原條文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配合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將山地原住民鄉(里)及平地原住民鄉統稱為原住民族地區,爰修正第二款。 (二)第四款及第五款酌作修正。擴大石油基金用途,以利具有節約油氣使用效益之設備等補助之適用。 (三)為辦理石油、天然氣探勘開發獎勵,能源局訂有「石油基金獎勵探勘開發石油及天然氣計畫申請作業要點」,其中第十三點已明確訂有受補助者獲得具經濟開採價值油氣時之相關回饋機制。故將第三款修正為「訂定有回饋機制之石油、天然氣探勘開發之獎勵」,明訂為石油基金用途後,可明確宣示其法律效果外,對政府形象亦有助益。 二、增訂第二項,有關第一項第二款補助、補貼對象、項目範圍及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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