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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油管理法 第 5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各級主管機關執行下列各款職務時,因人員、設備不足、有遭遇抗拒之虞、危及公共安全之虞或其他有正當理由者,得請警察機關或其他機關協助辦理: 一、取締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經營石油蒸餾、精煉或摻配石油。 二、取締違反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供應石油製品予未依本法設置加油、加氣站而經營加油、加氣業務,或未依本法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或未依法登記而經營液化石油氣經銷、分裝或零售業務。 三、調查違反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銷售溶劑油、潤滑油或其他具有揮發性碳氫化合物,供車輛或動力機械作為燃料使用。 四、取締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未經登記而經營汽、柴油批發業務。 五、取締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未經許可經營汽油、柴油或供車輛使用之液化石油氣之零售業務。 六、取締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專案准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 七、查核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輸入或銷售溶劑油或潤滑油之貨品流向。 八、取締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而設置儲油設備。
  2. 前項違法事件之檢舉人及查緝人員,得酌予獎勵;其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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