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石油管理法第54條的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在執行特定職務時,若因人員、設備不足、有可能遭遇抗拒或危及公共安全等正當理由,可以請求警察機關或其他機關協助辦理。這些特定職務包括: 1. 取締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經營石油蒸餾、精煉或摻配石油的行為。 2. 取締違反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提供石油製品給未依照本法設置加油、加氣站而從事加油、加氣業務,或未依照本法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或未依法登記而從事液化石油氣經銷、分裝或零售業務的行為。 3. 調查違反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銷售溶劑油、潤滑油或其他具有揮發性碳氫化合物作為車輛或動力機械燃料使用的行為。 4. 取締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未經登記而經營汽油、柴油批發業務的行為。 5. 取締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未經許可經營汽油、柴油或供車輛使用之液化石油氣零售業務的行為。 6. 取締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專案核准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的行為。 7. 查核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輸入或銷售溶劑油或潤滑油的商品流向。 8. 取締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而設置儲油設備的行為。 根據目前的資料,沒有直接與該條款相關或引用的參考資料。
各級主管機關執行下列各款情事,得請警察機關或其他機關協助辦理: 一、取締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經營石油蒸餾、精煉或摻配石油。 二、調查違反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銷售溶劑油或潤滑油等具有揮發性碳氫化合物,供車輛或動力機械作為燃料使用。 三、取締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未經登記而經營汽、柴油批發業務者。 四、取締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未經許可經營汽油、柴油或供車輛使用之液化石油氣之零售業務。 五、取締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專案核准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 六、查核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輸入或銷售溶劑油或潤滑油之貨品流向。 七、取締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而設置儲油設備者。 前項違法事件之檢舉人及查緝人員得酌予獎勵;其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各級主管機關執行下列各款職務時,因人員、設備不足、有遭遇抗拒之虞、危及公共安 全之虞或其他有正當理由者,得請警察機關或其他機關協助辦理: 一、取締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經營石油蒸餾、精煉或摻配石油。 二、取締違反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供應石油製品予未依本法設置加油、加氣站而經營加油、加氣業務,或未依本法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或未依法登記而經營液化石油氣經銷、分裝或零售業務。 三、調查違反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銷售溶劑油、潤滑油或其他具有揮發性碳氫化合物,供車輛或動力機械作為燃料使用。 四、取締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未經登記而經營汽、柴油批發業務。 五、取締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未經許可經營汽油、柴油或供車輛使用之液化石油氣之零售業務。 六、取締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專案核准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 七、查核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輸入或銷售溶劑油或潤滑油之貨品流向。 八、取締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而設置儲油設備。 前項違法事件之檢舉人及查緝人員,得酌予獎勵;其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配合第十四條第三項之修正,增訂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二款。另考量警察機關勤務繁重,增訂各級主管機關於取締或查核業務時,請求協助之條件,以減輕警察機關之負擔。 二、原條文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七款,調整款次,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八款規定;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及第八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一、配合第十四條第三項之修正,增訂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二款。另考量警察機關勤務繁重,增訂各級主管機關於取締或查核業務時,請求協助之條件,以減輕警察機關之負擔。 二、原條文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七款,調整款次,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八款規定;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及第八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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