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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油管理法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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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經營汽油、柴油或供車輛使用之液化石油氣之零售業務者,應設置加油站、加氣站或漁船加油站。但石油煉製業,輸入業或汽、柴油批發業供自用加儲油(氣)設施業者或供車輛使用汽油或柴油之零售,不在此限。
  2. 2.經營加油站、加氣站或漁船加油站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准設站;設站完成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合格,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加油站、加氣站或漁船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後,始得營業。
  3. 3.前項加油站、加氣站、漁船加油站之用地及設置條件、設備、申請程序、經營許可執照核發、換發及其他經營管理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4. 4.前項加油站、加氣站、漁船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之核發、換發及其他經營管理事項,中央主管機關得授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5. 5.經營加油站業者,應加入當地加油站商業同業公會。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石油管理法第17條的內容,以下是對每一項的釋義: 第1項:這一項規定了經營汽油、柴油或供車輛使用之液化石油氣的零售業者應該設置加油站、加氣站或漁船加油站。然而,石油煉製業、輸入業或汽、柴油的批發業供自用加儲油(氣)設施業者或不供車輛使用之汽油或柴油的零售業者並不受此限制。 第2項:這一項規定了經營加油站、加氣站或漁船加油站業務者應該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設站。在設站完成並獲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的審查合格後,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加油站、加氣站或漁船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才能開始營業。 第3項:這一項規定了對於前述加油站、加氣站、漁船加油站的用地及設置條件、設備、申請程序、經營許可執照核發、換發以及其他經營管理事項的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來定。 第4項:這一項規定了對於加油站、加氣站、漁船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的核發、換發以及其他經營管理事項,中央主管機關可以授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來辦理。 第5項:這一項規定了經營加油站業者應該加入當地的加油站商業同業公會。 參考資料: - 石油管理法(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L0000061)

相關函釋 2

立法沿革 1

(0900927 制定)

經營汽油、柴油或供車輛使用之液化石油氣之零售業務者,應設置加油站、加氣站或漁船加油站。但石油煉製業,輸入業或汽、柴油批發業供自用加儲油(氣)設施業者或非供車輛使用汽油或柴油之零售,不在此限。   經營加油站、加氣站或漁船加油站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設站;設站完成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合格,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加油站、加氣站或漁船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後,始得營業。   前項加油站、加氣站、漁船加油站之用地及設置條件、設備、申請程序、經營許可執照核發、換發及其他經營管理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加油站、加氣站、漁船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之核發、換發及其他經營管理事項,中央主管機關得授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經營加油站業者,應加入當地加油站商業同業公會。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 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名詞
(0900927 制定)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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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油管理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石油管理法第 17 條規定:「經營汽油、柴油或供車輛使用之液化石油氣之零售業務者,應設置加油站、加氣站或漁船加油站。但石油煉製…」(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石油管理法第 17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石油管理法第 17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