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石油管理法第17條的內容,以下是對每一項的釋義: 第1項:這一項規定了經營汽油、柴油或供車輛使用之液化石油氣的零售業者應該設置加油站、加氣站或漁船加油站。然而,石油煉製業、輸入業或汽、柴油的批發業供自用加儲油(氣)設施業者或不供車輛使用之汽油或柴油的零售業者並不受此限制。 第2項:這一項規定了經營加油站、加氣站或漁船加油站業務者應該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設站。在設站完成並獲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的審查合格後,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加油站、加氣站或漁船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才能開始營業。 第3項:這一項規定了對於前述加油站、加氣站、漁船加油站的用地及設置條件、設備、申請程序、經營許可執照核發、換發以及其他經營管理事項的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來定。 第4項:這一項規定了對於加油站、加氣站、漁船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的核發、換發以及其他經營管理事項,中央主管機關可以授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來辦理。 第5項:這一項規定了經營加油站業者應該加入當地的加油站商業同業公會。 參考資料: - 石油管理法(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L0000061)
經營汽油、柴油或供車輛使用之液化石油氣之零售業務者,應設置加油站、加氣站或漁船加油站。但石油煉製業,輸入業或汽、柴油批發業供自用加儲油(氣)設施業者或非供車輛使用汽油或柴油之零售,不在此限。 經營加油站、加氣站或漁船加油站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設站;設站完成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合格,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加油站、加氣站或漁船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後,始得營業。 前項加油站、加氣站、漁船加油站之用地及設置條件、設備、申請程序、經營許可執照核發、換發及其他經營管理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加油站、加氣站、漁船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之核發、換發及其他經營管理事項,中央主管機關得授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經營加油站業者,應加入當地加油站商業同業公會。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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