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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油管理法 第 17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經營汽油、柴油或供車輛使用之液化石油氣之零售業務者,應設置加油站、加氣站或漁船加油站。但石油煉製業,輸入業或汽、柴油批發業供自用加儲油(氣)設施業者或供車輛使用汽油或柴油之零售,不在此限。
  2. 經營加油站、加氣站或漁船加油站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准設站;設站完成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合格,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加油站、加氣站或漁船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後,始得營業。
  3. 前項加油站、加氣站、漁船加油站之用地及設置條件、設備、申請程序、經營許可執照核發、換發及其他經營管理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4. 前項加油站、加氣站、漁船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之核發、換發及其他經營管理事項,中央主管機關得授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5. 經營加油站業者,應加入當地加油站商業同業公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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