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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0910029514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91 年 08 月 25 日

要旨

關於違反石油管理法第十七條規定之行為處罰疑義

主旨

關於違反「石油管理法」第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之行為處罰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 復貴會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能二字第○九一○○○九二一四○號函。

二 按行為人有多數獨立之違法事實應處行政罰時,自得依各該法律規定分別處罰,分別執行,似無併合論處或擇一執行之問題 (參照本部七十六年六月六日 (七六) 法參字第六五三八號函參照) 。換言之,數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惟若主管機關查獲同一行為人於不同地點,或分別於不同時間在同一地點違法經營油品零售業務,究應評價為一行為或數行為,應參照該處罰規定之立法意旨及行為態樣,予以綜合判斷 (參照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一四六號判決) 。查石油管理法第十七條規定:「經營汽油、柴油或供車輛使用之液化石油氣之零售業務者,應設置加油站、加氣站或漁船加油站。但石油煉製業,輸入業或汽、柴油批發業供自用加儲油 (氣) 設施業者或非供車輛使用汽油或柴油之零售,不在此限。 (第一項) 經營加油站、加氣站或漁船加油站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設站;設站完成並經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審查合格,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加油站、加氣站或漁船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後,始得營業。 (第二項) ‧‧‧」核其立法意旨,每一加油站、加氣站或漁船加油站之設立,均應分別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始得營業,故如同一行為人,在同一時間不同地點經營加油站,即屬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自應分別處罰 (參照行政法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三四七號判決) ;至於同一地點之違規行為於查獲後,繼續為違規行為 (參照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七三八號判決) ,應屬數行為,自應分別處罰之。本件來函所詢疑義,請參照前開說明,本於職權依法酌處。

三 檢附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影本各乙份供參。

四 承辦人姓名及電話:李世德, (○二) 二三一四六八七一轉二○九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法律字第 0910029514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91 年 08 月 25 日發布,要旨:關於違反石油管理法第十七條規定之行為處罰疑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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