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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油管理法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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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本法所定之罰鍰沒入、限期改善、停止營業、停止使用設施、廢止證照或准、勒令歇業,由中央主管機關處分之。但下列各款情事,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分之: 一、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定之罰鍰及第二項所定之沒入。 二、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違反第十四條第三項第三款規定供應液化石油氣之罰鍰及第四十五條第二項所定之沒入。 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款、第七款關於加油站、加氣站、漁船加油站違反投保責任所定之罰鍰、限期改善及第二項所定之停止營業、勒令歇業。 四、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八款、第十一款所定之罰鍰、限期改善及第二項所定停止設施之使用、廢止使用之核准。 五、第五十一條所定之罰鍰及限期改善。
  2. 2.第四十六條加油(氣)站銷售石油製品品質不符合國家標準及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四款石油煉製業拒絕價購之處分,由執行檢查之各該中央、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石油管理法第53條的規定,對於本法所定之罰鍰、沒入、限期改善、停止營業、停止使用設施、廢止證照或核准、勒令歇業等處分,由中央主管機關負責。然而,根據以下情況,則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負責處分: 一、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的罰鍰以及第二項規定的沒入。 二、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的違反第十四條第三項第三款規定供應液化石油氣的罰鍰以及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的沒入。 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款、第七款關於加油站、加氣站、漁船加油站違反投保責任的罰鍰、限期改善以及第二項規定的停止營業、勒令歇業。 四、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八款、第十一款規定的罰鍰、限期改善以及第二項規定的停止設施的使用、廢止使用之核准。 五、第五十一條規定的罰鍰以及限期改善。 另外,根據第四十六條的規定,加油(氣)站銷售石油製品不符合國家標準,以及根據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四款的石油煉製業拒絕價購之處分,則由執行檢查的中央、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負責執行。 以上解釋的資料參考來自石油管理法第53條本身。

立法沿革 3

(0900927 制定)

本法所定之罰鍰、沒入、限期改善、停止營業、廢止證照或核准、勒令歇業,除下列五款外,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   一、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定之罰鍰、沒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   二、第四十六條加油(氣)站銷售石油製品品質不符合國家標準或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石油煉製業拒絕價購之處罰,由各級主管機關為之。   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其第二項有關情節重大者部分所定之罰鍰、限期改善、停止營業,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   四、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七款、第十款及其有關情節重大者部分所定之罰鍰、限期改善、停止使用設施、廢止核准,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   五、第五十一條所定之罰鍰、限期改善,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主管機關為之。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0961221 修正)

本法所定之罰鍰、沒入、限期改善、停止營業、廢止證照或核准、勒令歇業,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   一、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及第二項所定之罰鍰、沒入。   二、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其第二項有關情節重大者所定之罰鍰、限期改善、停止營業。   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七款、第十款及其有關情節重大者所定之罰鍰、限期改善、停止使用設施或廢止核准。   四、第五十一條所定之罰鍰、限期改善。   第四十六條加油(氣)站銷售石油製品品質不符合國家標準或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石油煉製業拒絕價購之處罰,由各級主管機關為之。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一項列為本條文,並酌修第一款,俾更明確。第五款刪除「政府」二贅字。   二、現行有關行政上強制執行事項均依行政執行法辦理,配合法制體例,爰刪除原條文第二項。

(1000107 修正)

本法所定之罰鍰、沒入、限期改善、停止營業、停止使用設施、廢止證照或核准、勒令歇業,由中央主管機關處分之。但下列各款情事,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分之:   一、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定之罰鍰及第二項所定之沒入。   二、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違反第十四條第三項第三款規定供應液化石油氣之罰鍰及第四十五條第二項所定之沒入。   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款、第七款關於加油站、加氣站、漁船加油站違反投保責任所定之罰鍰、限期改善及第二項所定之停止營業、勒令歇業。   四、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八款、第十一款所定之罰鍰、限期改善及第二項所定停止設施之使用、廢止使用之核准。   五、第五十一條所定之罰鍰及限期改善。   第四十六條加油(氣)站銷售石油製品品質不符合國家標準及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四款石油煉製業拒絕價購之處分,由執行檢查之各該中央、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之。

立法理由一、為明確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對於本法所定違法處分之管轄,就各違法行為態樣,依中央及地方機關事務性質,釐定各該管轄之歸屬,爰修正本條。   二、原條文第一項各款所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管轄事項,於體例上依所列相關各條,統一修正執行之事項;並調整款次:    (一)第一款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新增供應液化石油氣予未依法登記而經營液化石油氣零售業務者之處罰,未來對於違法執行之各種處分,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管轄,爰增訂第二款。    (三)依第十七條規定,對加油站、加氣站及漁船加油站經營管理事項之處罰權責,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求處罰之一致性,並利於違反投保責任之執行,爰將原條文第一項第二款移列修正條文第三款,明定有關加油站、加氣站、漁船加油站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有關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或意外污染責任險規定之處分,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另配合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之修正,爰明定經營液化石油氣零售業務者違反供銷資料備置、銷售重量容許誤差範圍或零售價格資訊揭示應遵行事項規定之處分,由直轄、縣(市)主管機關為之。    (四)配合修正條文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款次調整,原條文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酌作修正,並移列為修正條文第四款及第五款。   三、第二項所定各級主管機關均得管轄之例外規定,於適用上易發生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處分權限不明之情形,為求明確,爰予修正,並配合修正條文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款次調整酌作修正。

(0900927 制定)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0961221 修正)

一、原條文第一項列為本條文,並酌修第一款,俾更明確。第五款刪除「政府」二贅字。   二、現行有關行政上強制執行事項均依行政執行法辦理,配合法制體例,爰刪除原條文第二項。

(1000107 修正)

一、為明確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對於本法所定違法處分之管轄,就各違法行為態樣,依中央及地方機關事務性質,釐定各該管轄之歸屬,爰修正本條。   二、原條文第一項各款所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管轄事項,於體例上依所列相關各條,統一修正執行之事項;並調整款次:    (一)第一款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新增供應液化石油氣予未依法登記而經營液化石油氣零售業務者之處罰,未來對於違法執行之各種處分,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管轄,爰增訂第二款。    (三)依第十七條規定,對加油站、加氣站及漁船加油站經營管理事項之處罰權責,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求處罰之一致性,並利於違反投保責任之執行,爰將原條文第一項第二款移列修正條文第三款,明定有關加油站、加氣站、漁船加油站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有關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或意外污染責任險規定之處分,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另配合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之修正,爰明定經營液化石油氣零售業務者違反供銷資料備置、銷售重量容許誤差範圍或零售價格資訊揭示應遵行事項規定之處分,由直轄、縣(市)主管機關為之。    (四)配合修正條文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款次調整,原條文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酌作修正,並移列為修正條文第四款及第五款。   三、第二項所定各級主管機關均得管轄之例外規定,於適用上易發生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處分權限不明之情形,為求明確,爰予修正,並配合修正條文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款次調整酌作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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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油管理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石油管理法第 53 條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沒入、限期改善、停止營業、停止使用設施、廢止證照或核准、勒令歇業,由中央主管機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石油管理法第 5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石油管理法第 53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0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