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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油管理法 第 47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罰至改善為止: 一、石油煉製業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擴建或改建蒸餾、精煉或摻配設備未經准或未換發許可執照。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石油輸出業登記而經營石油輸出之業務。 三、經營加油站、加氣站、漁船加油站業務者,違反依第十七條第三項所定加油站、加氣站、漁船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有關應具設備(施)或經營管理之規定。 四、經核准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者違反依第十八條第二項所定規則有關自用加儲油(氣)設施使用之核准、設備(施)規範、責任保險或使用管理之規定。 五、違反依第十九條所定規則有關設置核准、使用核准、設備(施)規範或使用管理之規定。 六、經營液化石油氣經銷、分裝或零售業務者,違反依第十九條之一有關氣源流向供銷資料之申報或備置、灌裝或銷售重量之容許誤差範圍、零售價格之資訊揭示或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 七、石油煉製業、輸入業、輸出業、汽、柴油批發業、加油站、加氣站、漁船加油站、航空站、商港或工業專用港加儲油(氣)設施,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未投保或未足額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或意外污染責任險。 八、設置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規模之自用加儲油(氣)設施者,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未投保或未足額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或意外污染責任險。 九、未依第二十七條規定按時申報資料或申報不實。 十、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敷設石油管線應遵行之事項之一。 十一、經核准設置儲油設備之石油業者違反依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所定規則有關儲油設備使用核准、設備(施)規範或使用管理之規定。 十二、未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報請核准或違反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經營申請、資料申報、品質規範、用途限制或其他應遵行相關事項之規定。 十三、違反依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所定汽油、柴油摻配醇類、酯類之比率、實施期程、範圍或方式。 十四、違反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或第四項所定主管機關指定之石油煉製業不得拒絕價購之規定。
  2. 有前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五款至第七款、第九款、第十款或第十二款後段至第十四款情事,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止營業三個月以下、廢止其證照或勒令歇業;有前項第四款、第八款或第十一款情事,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止該設施之使用三個月以下或廢止使用之核准;有第二款或第十二款前段者,並應勒令歇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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