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石油管理法第47條,以下是對該條款的逐項釋義: 1. 根據第一款所列舉的各種情事,違反者將處以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鍰,並要求其在限期內改善;如果在限期內未能改善,則可以連續按次處罰,直到改善為止。 舉例:如果一家石油煉製業者在未經核准或未換發許可執照的情況下擴建或改建蒸餾、精煉或摻配設備,並且在限期內未能改善,那麼該業者將面臨處罰。 2. 根據第二款,如果違反第一款中所列舉的第一款、第三款、第五款至第七款、第九款、第十款或第十二款後段至第十四款的情事,且情節嚴重,那麼除了處以罰鍰之外,還可以命令該業者停止營業三個月以下,廢止其證照或勒令歇業;如果是第四款、第八款或第十一款情事,且情節嚴重,那麼除了處以罰鍰之外,還可以命令該業者停止使用該設施三個月以下或廢止使用之核准;如果是第二款或第十二款前段的情事,則應勒令歇業。 舉例:如果一家經營加油站業務的業者違反了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的相關規定,且情節嚴重,那麼除了處以罰鍰之外,還可以命令該業者停止營業一段時間。 (資料參考:石油管理法)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不遵行者,得按次連續處罰至改善為止: 一、石油煉製業,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擴建或改建蒸餾、精煉或摻配設備未經核准或未依法換發許可執照。 二、違反第十五條規定,未辦理石油輸出業登記而輸出石油。 三、違反依第十七條第三項所定加油站、加氣站、漁船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之規定。 四、違反依第十八條第二項所定自用加儲油(氣)設施設置管理規則之規定。 五、違反第十九條所定航空站、商港或工業專用港加儲油(氣)設施管理規則之規定。 六、石油煉製業、輸入業、輸出業、汽、柴油批發業、加油站、加氣站、漁船加油站、航空站、商港或工業專用港加儲油(氣)設施,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或意外污染責任險。 七、設置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規模之自用加儲油(氣)設施者,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或意外污染責任險。 八、未依第二十七條規定按時申報資料或申報不實。 九、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敷設石油管線應遵行之各款情事之一。 十、違反依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所定儲油設備設置管理規則之規定。 十一、違反依第三十八條第三項所定再生能源生產業產銷管理辦法有關申請設立、資料申報、品質及用途限制之規定 。 十二、違反第五十二條第四項或第十項所定主管機關指定之石油煉製業不得拒絕價購之規定。 有前項之情事,其情節重大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第六款、第八款、第九款、第十一款及第十二款情事,並得命其停止營業三個月以下、廢止其證照或勒令歇業;第四款、第七款及第十款情事,並得命其停止該使用設施三個月以下或廢止核准。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不遵行者,得按次連續處罰至改善為止: 一、石油煉製業,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擴建或改建蒸餾、精煉或摻配設備未經核准或未依法換發許可執照。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石油輸出業登記而輸出石油。 三、經營加油站、加氣站、漁船加油站業務者,違反依第十七條第三項所定加油站、加氣站、漁船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有關應具設備(施)或經營管理之規定。 四、經核准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者,違反依第十八條第二項所定自用加儲油(氣)設施設置管理規則有關使用核准、設備(施)規範、責任保險或使用管理之規定。 五、違反依第十九條所定航空站商港或工業專用港加儲油加儲氣設施管理規則有關設置核准、使用核准、設備(施)規範或使用管理之規定。 六、石油煉製業、輸入業、輸出業、汽、柴油批發業、加油站、加氣站、漁船加油站、航空站、商港或工業專用港加儲油(氣)設施,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或意外污染責任險。 七、設置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規模之自用加儲油(氣)設施者,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或意外污染責任險。 八、未依第二十七條規定按時申報資料或申報不實。 九、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敷設石油管線應遵行之各款情事之一。 十、經核准設置儲油設備之石油業者,違反依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所定儲油設備設置管理規則有關使用核准、設備(施)規範或使用管理之規定。 十一、未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報請核准或第三項所定管理辦法有關經營申請、資料申報、品質規範、用途限制或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定。 十二、違反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所定之汽油、柴油摻配醇類、酯類之比率、實施期程、範圍及方式。 十三、違反依第五十二條第四項或第十項所定主管機關指定之石油煉製業不得拒絕價購之規定。 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第六款、第八款、第九款或第十一款至第十三款情事,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止營業三個月以下、廢止其證照或勒令歇業;有前項第四款、第七款或第十款情事,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止該使用設施三個月以下或廢止核准。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修正理由如下: (一)第一款及第六款至第九款未修正。 (二)第二款酌作文字修正。 (三)為符合處罰要件明確性,爰修正第三款至第五款及第十款,增訂違反之行為樣態,明定其構成要件。 (四)配合第三十八條之修正及第三十八條之一之增訂,爰修正第十一款,並增訂第十二款之違規態樣。 (五)原條文第一項第十二款移列為第十三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第一項之修正,爰修正第二項文字。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罰至改善為止: 一、石油煉製業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擴建或改建蒸餾、精煉或摻配設備未經核准或未換發許可執照。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石油輸出業登記而經營石油輸出之業務。 三、經營加油站、加氣站、漁船加油站業務者,違反依第十七條第三項所定加油站、加氣站、漁船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有關應具設備(施)或經營管理之規定。 四、經核准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者違反依第十八條第二項所定規則有關自用加儲油(氣)設施使用之核准、設備(施)規範、責任保險或使用管理之規定。 五、違反依第十九條所定規則有關設置核准、使用核准、設備(施)規範或使用管理之規定。 六、經營液化石油氣經銷、分裝或零售業務者,違反依第十九條之一有關氣源流向供銷資料之申報或備置、灌裝或銷售重量之容許誤差範圍、零售價格之資訊揭示或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 七、石油煉製業、輸入業、輸出業、汽、柴油批發業、加油站、加氣站、漁船加油站、航空站、商港或工業專用港加儲油(氣)設施,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未投保或未足額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或意外污染責任險。 八、設置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規模之自用加儲油(氣)設施者,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未投保或未足額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或意外污染責任險。 九、未依第二十七條規定按時申報資料或申報不實。 十、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敷設石油管線應遵行之事項之一。 十一、經核准設置儲油設備之石油業者違反依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所定規則有關儲油設備使用核准、設備(施)規範或使用管理之規定。 十二、未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報請核准或違反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經營申請、資料申報、品質規範、用途限制或其他應遵行相關事項之規定。 十三、違反依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所定汽油、柴油摻配醇類、酯類之比率、實施期程、範圍或方式。 十四、違反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或第四項所定主管機關指定之石油煉製業不得拒絕價購之規定。 有前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五款至第七款、第九款、第十款或第十二款後段至第十四款情事,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止營業三個月以下、廢止其證照或勒令歇業;有前項第四款、第八款或第十一款情事,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止該設施之使用三個月以下或廢止使用之核准;有第二款或第十二款前段者,並應勒令歇業。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序言、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酌作修正;第三款及第五款未修正。 二、配合第十九條之一之增訂,於修正條文第一項第六款,增訂其違法行為之罰責。另原條文第一項第六款至第十三款之款次,順移為修正條文第七款至第十四款。 三、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八款,增訂未足額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或意外污染責任險之違法罰責。 四、修正條文第一項第十二款酌作文字修正,以資明確;第十四款配合修正條文第五十二條之修正,修正有關項次。 五、第二項酌作修正。配合修正條文第一項各款規定之違法情形,按其情節重大,分別訂定應為處分之態樣。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一、第一項修正理由如下: (一)第一款及第六款至第九款未修正。 (二)第二款酌作文字修正。 (三)為符合處罰要件明確性,爰修正第三款至第五款及第十款,增訂違反之行為樣態,明定其構成要件。 (四)配合第三十八條之修正及第三十八條之一之增訂,爰修正第十一款,並增訂第十二款之違規態樣。 (五)原條文第一項第十二款移列為第十三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第一項之修正,爰修正第二項文字。
一、第一項序言、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酌作修正;第三款及第五款未修正。 二、配合第十九條之一之增訂,於修正條文第一項第六款,增訂其違法行為之罰責。另原條文第一項第六款至第十三款之款次,順移為修正條文第七款至第十四款。 三、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八款,增訂未足額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或意外污染責任險之違法罰責。 四、修正條文第一項第十二款酌作文字修正,以資明確;第十四款配合修正條文第五十二條之修正,修正有關項次。 五、第二項酌作修正。配合修正條文第一項各款規定之違法情形,按其情節重大,分別訂定應為處分之態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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