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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制字第 10702520790 號

會議日期 107 年 09 月 05 日

要旨

法規條文定有處罰規定者,建請釐清義務主體及處罰對象後予以定明,俾資明確,另以法律限制人民權利,其構成要件應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使受規範者可能預見其行為法律效果,以確保法律預先告知功能,並使執法準據明確,以保障規範目的實現

主旨

有關「新竹市辦理大型群聚活動安全管理自治條例草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明

一、依內政部 107 年 8 月 28 日內授消字第 10708235641 號函辦理。

二、本部意見如下:

(一)草案第 5 條:本條第 2 款規定,不符前條第 1 項規定,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本府應不予許可。惟草案第 4 條第1 項包括「申請許可」及「報請備查」2 種情形,但本條係規定許可審查事項,建請將第 2 款「不符前條第一項規定」修正為「不符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二)草案第 6 條:本條僅就大型群聚活動之時間、地點、內容或規模變更者有所規定,惟就主辦者變更(即主辨者將經許可或報備之大型群聚活動轉讓他人主辦或承辦)時,主管機關得如何處置及處罰似未有規定,是否有規定之必要?建請考量。

(三)草案第 10 條:本自治條例就違反本條者,並未有處罰規定,惟主辦者如違反本條規定,未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投保後無故退保或未足額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是否無處罰之必要?如不為處罰,則本條規範目的能否達成?建請考量。如為處罰,爰建請參考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 27 條第 1 項第 7 款、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29 條、石油管理法第 47 條第 1 項第 7 款、建築法第 91 條第 1項第 7 款規定,予以增訂處罰規定。

(四)草案第 12 條、第 13 條:草案第 12 條第 2 款規定,違反草案第 6 條規定,應予處罰,惟草案第 6 條並未規定義務主體,草案第 12 條亦無明定處罰對象,建請釐清義務主體及處罰對象後予以定明,俾資明確(行政機關因應行政罰法施行應注意之法制事項第 3 點參照)。草案第 13 條第 2 款,建議參酌臺北市大型群聚活動安全管理自治條例第 11 條規定,修正為「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未停止活動」。按以法律限制人民權利,其構成要件應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使受規範者可能預見其行為之法律效果,以確保法律預先告知之功能,並使執法之準據明確,以保障規範目的之實現(司法院釋字第 636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草案第 12 條第2 款、第 13 條第 1 款有關罰則之規定,均僅規定違反之條文,而未具體明定違反各該條文之行為,處罰之構成要件不明確,故建請釐清定明。

(五)草案第 14 條:建議參酌臺北市大型群聚活動安全管理自治條例第12 條規定,修正為「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未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正本

內政部消防署

副本

法務部法制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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