爆竹煙火管理條例 第 2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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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爆竹煙火製造場所或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三十倍之儲存、販賣場所,違反依第四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位置、構造或設備設置之規定。 二、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 三、製造、輸入業者或零售商以外之供應者,違反第九條第三項規定販賣或陳列未附加認可標示之一般爆竹煙火。 四、違反第九條第四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或命令,即將個別認可不合格之一般爆竹煙火運出儲存地點。 五、違反第十條第二項規定,未於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回收一般爆竹煙火。 六、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四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 七、爆竹煙火製造場所、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三十倍之儲存、販賣場所,其負責人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未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保險期間屆滿未予續保、投保後無故退保,或投保金額未達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數額。
- 2.有前項第一款或第七款規定之情形者,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並得予以停工或停業之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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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27條,以下是違反該法規的情況: 1. 爆竹煙火製造場所或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三十倍之儲存、販賣場所,違反有關位置、構造或設備設置之規定,將受到罰鍰處罰。這意味著製造場所或儲存、販賣場所必須遵守有關位置、構造或設備設置的規定,否則將面臨罰鍰。 2.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或第三項的規定也會遭到處罰。根據第七條的規定,販賣爆竹煙火的業者必須擁有中央主管機關發放的型式認可或個別認可證書及相關認可標示。如果業者販賣未附加認可標示的一般爆竹煙火,則將面臨處罰。 3. 製造、輸入業者或零售商以外之供應者,違反第九條第三項規定販賣或陳列未附加認可標示之一般爆竹煙火,也將受到處罰。 4. 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或命令,即將個別認可不合格的一般爆竹煙火運出儲存地點也違反了第九條第四項的規定,將面臨處罰。 5. 若未在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回收一般爆竹煙火,也將受到處罰,根據第十條第二項的規定。 6. 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四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三項的規定也將受到處罰,具體違規形式需參考相關資料。 7. 爆竹煙火製造場所、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三十倍之儲存、販賣場所的負責人未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保險期間屆滿未予續保、投保後無故退保,或投保金額未達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數額也將受到處罰。 根據最新的資料來源,目前沒有相關法規的具體範例可用來證明或進一步說明這些法規的適用性。
相關函釋 3 則
立法沿革 2 版
(0921204 制定)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販賣未附加第七條第一項所定認可標示之一般爆竹煙火,或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擅自施放高空煙火。 二、違反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十五條所定自治法規中有關強制或禁止規定。 三、違反第十六條規定。 違反前項第三款規定者,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並得予以停工或停業之處分。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違反高空煙火施放安全管理及販賣未附加認可標示一般爆竹煙火之處罰。 二、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違法販售一般爆竹煙火,及違反地方主管機關所定之自治法規中有關施放爆竹煙火強制或禁止規定之處罰。 三、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對於未選任合格爆竹煙火監督人,未訂定安全防護計畫者之處罰。
(0990430 全文修正)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爆竹煙火製造場所或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三十倍之儲存、販賣場所,違反依第四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位置、構造或設備設置之規定。 二、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 三、製造、輸入業者或零售商以外之供應者,違反第九條第三項規定販賣或陳列未附加認可標示之一般爆竹煙火。 四、違反第九條第四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或命令,即將個別認可不合格之一般爆竹煙火運出儲存地點。 五、違反第十條第二項規定,未於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回收一般爆竹煙火。 六、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四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 七、爆竹煙火製造場所、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三十倍之儲存、販賣場所,其負責人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未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保險期間屆滿未予續保、投保後無故退保,或投保金額未達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數額。 有前項第一款或第七款規定之情形者,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並得予以停工或停業之處分。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原條文第一項第一款所定罰責,因考量第四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之各類場所危險性不同,違規情節亦不同,本次修正爰依比例原則,重新調整其罰責輕重如下:(一)違反第四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位置、構造或設備規定之爆竹煙火製造場所、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三十倍之儲存、販賣場所,於本款規定處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四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位置、構造或設備規定之未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三十倍之儲存、販賣場所,於修正條文第二十八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處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三)違反第四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其他安全管理規定者,不區分場所種類,另於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均處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三、原條文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有關違反第五條第三項申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作業流程規定之罰責,惟因前揭執照之核發係屬建築主管機關權管,其罰責宜依相關建築法規規定,爰予刪除。 四、配合本次新增修正條文第七條規定,增訂第一項第二款罰責。 五、第一項第三款配合修正條文第九條規定,修正所引條次及內容。 六、配合修正條文第九條第四項規定,增訂第一項第四款罰責。 七、原條文第一項第四款配合修正條文第十條規定,修正所引條次及內容,並移列為第一項第五款。 八、原條文第一項第五款,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一條、第十四條及第十六條規定,修正所引條次及項次,並移列為第一項第六款。 九、原條文第一項第六款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規定,修正所引條次,同將違反該條第二項規定者亦納入處罰,並移列為第一項第七款。另考量各類場所危險性不同,爰依比例原則重新調整其罰責如下:(一)爆竹煙火製造場所、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三十倍之儲存、販賣場所,於本款規定處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二)未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三十倍之儲存、販賣場所或施放專業爆竹煙火場所,另於修正條文第二十八第一項第八款規定處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十、第二項配合第一項規定,修正所引款次,並酌作文字修正。
- 罰鍰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第四條第二項條文
- 第七條第一項或第三項條文
- 第九條第三項條文
- 第九條第四項條文
- 第十條第二項條文
- 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四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三項條文
- 第二十二條條文
- 爆竹煙火管理條例 第 4 條條文
- 爆竹煙火管理條例 第 7 條條文
- 爆竹煙火管理條例 第 9 條條文
- 爆竹煙火管理條例 第 10 條條文
- 爆竹煙火管理條例 第 11 條條文
- 爆竹煙火管理條例 第 14 條條文
- 爆竹煙火管理條例 第 16 條條文
- 爆竹煙火管理條例 第 22 條條文
一、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違反高空煙火施放安全管理及販賣未附加認可標示一般爆竹煙火之處罰。 二、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違法販售一般爆竹煙火,及違反地方主管機關所定之自治法規中有關施放爆竹煙火強制或禁止規定之處罰。 三、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對於未選任合格爆竹煙火監督人,未訂定安全防護計畫者之處罰。
一、條次變更。 二、原條文第一項第一款所定罰責,因考量第四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之各類場所危險性不同,違規情節亦不同,本次修正爰依比例原則,重新調整其罰責輕重如下:(一)違反第四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位置、構造或設備規定之爆竹煙火製造場所、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三十倍之儲存、販賣場所,於本款規定處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四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位置、構造或設備規定之未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三十倍之儲存、販賣場所,於修正條文第二十八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處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三)違反第四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其他安全管理規定者,不區分場所種類,另於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均處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三、原條文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有關違反第五條第三項申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作業流程規定之罰責,惟因前揭執照之核發係屬建築主管機關權管,其罰責宜依相關建築法規規定,爰予刪除。 四、配合本次新增修正條文第七條規定,增訂第一項第二款罰責。 五、第一項第三款配合修正條文第九條規定,修正所引條次及內容。 六、配合修正條文第九條第四項規定,增訂第一項第四款罰責。 七、原條文第一項第四款配合修正條文第十條規定,修正所引條次及內容,並移列為第一項第五款。 八、原條文第一項第五款,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一條、第十四條及第十六條規定,修正所引條次及項次,並移列為第一項第六款。 九、原條文第一項第六款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規定,修正所引條次,同將違反該條第二項規定者亦納入處罰,並移列為第一項第七款。另考量各類場所危險性不同,爰依比例原則重新調整其罰責如下:(一)爆竹煙火製造場所、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三十倍之儲存、販賣場所,於本款規定處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二)未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三十倍之儲存、販賣場所或施放專業爆竹煙火場所,另於修正條文第二十八第一項第八款規定處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十、第二項配合第一項規定,修正所引款次,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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