爆竹煙火管理條例 第 2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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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未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三十倍之儲存或販賣場所,違反依第四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位置、構造或設備設置之規定。 二、爆竹煙火製造場所及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之儲存或販賣場所,違反依第四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安全管理之規定。 三、違反第六條第二項規定。 四、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依第九條第五項規定所為之檢驗或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所為之檢查、詢問、要求提供資料或取締。 五、違反第十一條第三項或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 六、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七、違反第二十條規定,未登記相關資料、未依限保存紀錄、未依限申報紀錄或申報不實。 八、未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三十倍之爆竹煙火儲存、販賣場所或專業爆竹煙火施放場所,其負責人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未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保險期間屆滿未予續保、投保後無故退保,或投保金額未達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數額。
- 2.有前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七款或第八款規定情形之一者,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並得予以停工或停業之處分。
- 3.有第一項第四款或第五款情形者,並得按次處罰及強制執行檢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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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28條的規定,共有八種情事會被處以罰鍰。以下是對每項規定的釋義: 1. 未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三十倍之儲存或販賣場所,違反依第四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位置、構造或設備設置之規定。 指的是爆竹煙火的儲存或販賣場所未能達到中央主管機關所規定的管制量的三十倍。同時,該場所也違反了第四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場所的位置、構造或設備設置的規定。例子:爆竹煙火店的儲存空間未達到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三十倍的要求,且未符合場所的位置、構造或設備設置的規定。 2. 爆竹煙火製造場所及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之儲存或販賣場所,違反依第四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安全管理之規定。 指的是爆竹煙火的製造場所和達到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的儲存或販賣場所,在安全管理方面違反了第四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安全管理的規定。 3. 違反第六條第二項規定。 指的是違反了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六條第二項的規定,但在提供的文本中並未詳細說明該規定的內容。 4. 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依第九條第五項規定所為之檢驗或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所為之檢查、詢問、要求提供資料或取締。 指的是規避、妨礙或拒絕中央主管機關根據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九條第五項的規定進行的檢驗,或根據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三項的規定進行的檢查、詢問、要求提供資料或取締。 5. 違反第十一條第三項或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 指的是違反了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或第十四條第二項的規定,但在提供的文本中並未詳細說明該規定的內容。 6.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指的是違反了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的規定,但在提供的文本中並未詳細說明該規定的內容。 7. 違反第二十條規定,未登記相關資料、未依限保存紀錄、未依限申報紀錄或申報不實。 指的是違反了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二十條的規定,未能登記相關資料、未按規定保存紀錄、未按規定申報紀錄或申報不實。 8. 未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三十倍之爆竹煙火儲存、販賣場所或專業爆竹煙火施放場所,其負責人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未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保險期間屆滿未予續保、投保後無故退保,或投保金額未達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數額。 指的是爆竹煙火的儲存、販賣場所或專業爆竹煙火施放場所未能達到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的三十倍,並且該場所的負責人違反了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的規定,未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保險期間屆滿未予續保、投保後無故退保,或投保金額未達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數額。 根據提供的資料,這些釋義和例子是關於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28條各項的規定。這些規定和罰則旨在確保對於爆竹煙火的製造、儲存、販賣和施放的場所以及相關負責人的安全管理和合法運作。
立法沿革 2 版
(0921204 制定)
違反本條例規定,經予停工或停業之處分後,擅自復工或繼續營業者,應勒令停工或立即停業,並處負責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理由對經予停工或停業之處分後,擅自復工或繼續營業者,明定予以刑罰處分。
(0990430 全文修正)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未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三十倍之儲存或販賣場所,違反依第四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位置、構造或設備設置之規定。 二、爆竹煙火製造場所及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之儲存或販賣場所,違反依第四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安全管理之規定。 三、違反第六條第二項規定。 四、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依第九條第五項規定所為之檢驗或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所為之檢查、詢問、要求提供資料或取締。 五、違反第十一條第三項或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 六、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七、違反第二十條規定,未登記相關資料、未依限保存紀錄、未依限申報紀錄或申報不實。 八、未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三十倍之爆竹煙火儲存、販賣場所或專業爆竹煙火施放場所,其負責人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未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保險期間屆滿未予續保、投保後無故退保,或投保金額未達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數額。 有前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七款或第八款規定情形之一者,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並得予以停工或停業之處分。 有第一項第四款或第五款情形者,並得按次處罰及強制執行檢查。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新增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 三、原條文第一項第一款前段配合修正條文第六條項次調整,修正所引項次後,移列為第一項第三款;同款後段則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條規定,修正所引條次後,移列為第一項第七款,並均酌作文字修正,以資簡明。 四、原條文第一項第二款配合修正條文第九條、第十一條及第二十一條項次調整,修正所引條次及項次,並依違規事項性質之不同,分別移列為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且為更完整規範主管機關依法所為之檢查或取締,第四款並增列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依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所為詢問、要求提供資料或取締之罰責。 五、原條文第一項第三款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五條規定,修正所引條次,並酌作文字修正後,移列第一項第六款。 六、新增第一項第八款。 七、第二項及第三項配合第一項修正增列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八款,爰修正所引款次,並酌作文字修正。
- 罰鍰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第四條第二項條文
- 第六條第二項條文
- 第九條第五項條文
- 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三項條文
- 第十一條第三項或第十四條第二項條文
- 第十五條第一項條文
- 第二十條條文
- 第二十二條條文
- 強制執行名詞
- 爆竹煙火管理條例 第 4 條條文
- 爆竹煙火管理條例 第 6 條條文
- 爆竹煙火管理條例 第 9 條條文
- 爆竹煙火管理條例 第 11 條條文
- 爆竹煙火管理條例 第 14 條條文
- 爆竹煙火管理條例 第 15 條條文
- 爆竹煙火管理條例 第 20 條條文
- 爆竹煙火管理條例 第 22 條條文
對經予停工或停業之處分後,擅自復工或繼續營業者,明定予以刑罰處分。
一、條次變更。 二、新增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 三、原條文第一項第一款前段配合修正條文第六條項次調整,修正所引項次後,移列為第一項第三款;同款後段則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條規定,修正所引條次後,移列為第一項第七款,並均酌作文字修正,以資簡明。 四、原條文第一項第二款配合修正條文第九條、第十一條及第二十一條項次調整,修正所引條次及項次,並依違規事項性質之不同,分別移列為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且為更完整規範主管機關依法所為之檢查或取締,第四款並增列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依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所為詢問、要求提供資料或取締之罰責。 五、原條文第一項第三款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五條規定,修正所引條次,並酌作文字修正後,移列第一項第六款。 六、新增第一項第八款。 七、第二項及第三項配合第一項修正增列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八款,爰修正所引款次,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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