爆竹煙火管理條例 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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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爆竹煙火之製造場所及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之儲存、販賣場所,其負責人應以安全方法進行製造、儲存或處理。
- 2.前項所定場所之位置、構造與設備設置之基準、安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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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4條規定了爆竹煙火製造場所及達到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的管制量之儲存、販賣場所的相關規定。根據該條規定,這些場所的負責人必須以安全的方法進行製造、儲存或處理爆竹煙火。另外,該條規定了這些場所的位置、構造、設備設置以及其他應遵行的事項,這些標準和管理辦法是由中央主管機關與相關機關會商後定的。 參考資料: 根據「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4條的內容,可知製造場所和儲存、販賣場所的負責人需要以安全的方式進行相應的作業。此外,這個條款也提到了相關機關定義場所位置、構造、設備等基準以及安全管理等事項,具體的內容可參照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的相關規定。
立法沿革 2 版
(0921204 制定)
爆竹煙火之製造場所及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以上之儲存、販賣場所,其業者應以安全方法進行製造、儲存或處理。 前項所定場所之位置、構造與設備設置之基準、安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規定爆竹煙火製造及達管制量以上之儲存、販賣場所之業者,應以安全方法管理;第二項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上開場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之設置基準及安全管理等事項訂定辦法。 二、第一項所定「管制量」,於本條例施行細則中定明。
(0990430 全文修正)
爆竹煙火之製造場所及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之儲存、販賣場所,其負責人應以安全方法進行製造、儲存或處理。 前項所定場所之位置、構造與設備設置之基準、安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一項所稱「業者」,係指以從事爆竹煙火製造、儲存及販賣為業之人,未能包括非以此為業,但實際有場所儲存達管制量之爆竹煙火者,且原條文第二十一條規定以負責人為規範對象,爰將「業者」修正為「負責人」,俾前後規範一致,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 主管機關名詞
一、第一項規定爆竹煙火製造及達管制量以上之儲存、販賣場所之業者,應以安全方法管理;第二項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上開場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之設置基準及安全管理等事項訂定辦法。 二、第一項所定「管制量」,於本條例施行細則中定明。
一、原條文第一項所稱「業者」,係指以從事爆竹煙火製造、儲存及販賣為業之人,未能包括非以此為業,但實際有場所儲存達管制量之爆竹煙火者,且原條文第二十一條規定以負責人為規範對象,爰將「業者」修正為「負責人」,俾前後規範一致,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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