爆竹煙火管理條例 第 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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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5條共三項內容。第一項規定了申請建造爆竹煙火製造場所及達到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之儲存、販賣場所時,需要按照建築法的相關規定辦理,並連同場所的位置、構造及設備圖說,送請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轉請消防主管機關審查後,才能發給建造執照。第二項規定了建築物完成建造後,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該會同當地消防主管機關檢查其位置、構造及設備是否合格,才能發給使用執照。第三項則是對於場所的增建、改建、變更用途或利用現有建築物作為場所的情況提出了程序上的要求,需要遵循前兩項的相關程序辦理。 根據法規資料,根據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5條,當申請建造爆竹煙火製造場所或管制量的儲存、販賣場所時,需要按照建築法的規定辦理,並提交位置、構造和設備的圖說,經過消防主管機關審查後,由主管建築機關發出建造執照。再者,申請建築物建造完成後,需要由主管建築機關與當地消防主管機關進行檢查,確定位置、構造和設備是否合格,並發給使用執照。若場所有增建、改建、變更用途,或利用現有建築物作為場所使用者,則需要按照相應程序辦理。 參考資料: - 爆竹煙火管理條例 - 建築法
立法沿革 2 版
(0921204 制定)
申請建造爆竹煙火製造場所及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以上之儲存、販賣場所者,除應依建築法有關規定辦理外,並應連同前條第二項所定該場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圖說,送請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轉請消防主管機關審查完竣後,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始得發給建造執照。 前項所定場所之建築物建造完工後,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會同當地消防主管機關檢查其位置、構造及設備合格後,始得發給使用執照。 前項所定場所之建築物有增建、改建、變更用途,或利用現有建築物作第一項規定使用者,應準用前二項所定程序辦理。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規定申請建造爆竹煙火製造場所及達管制量以上之儲存、販賣場所之程序。 二、前項所定場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經檢查合格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始得發給使用執照。 三、第二項所定場所之建築物,有增建、改建或變更用途之情形,或利用現有建築物第一項場所使用者,應準用前二項所定程序辦理。 四、有關爆竹煙火製造、儲存或販賣場所審查程序,係規定於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十條,因涉及人民權利義務,爰提昇位階。
(0990430 全文修正)
申請建造爆竹煙火製造場所及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之儲存、販賣場所,除應依建築法有關規定辦理外,並應連同前條第二項所定該場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圖說,送請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轉請消防主管機關審查完竣後,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始得發給建造執照。 前項所定場所之建築物建造完工後,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會同當地消防主管機關檢查其位置、構造及設備合格後,始得發給使用執照。 前項所定場所之建築物有增建、改建、變更用途,或利用現有建築物作第一項規定使用者,準用前二項所定程序辦理。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及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 主管機關名詞
- 建築法法規
- 使用執照名詞
一、第一項規定申請建造爆竹煙火製造場所及達管制量以上之儲存、販賣場所之程序。 二、前項所定場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經檢查合格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始得發給使用執照。 三、第二項所定場所之建築物,有增建、改建或變更用途之情形,或利用現有建築物第一項場所使用者,應準用前二項所定程序辦理。 四、有關爆竹煙火製造、儲存或販賣場所審查程序,係規定於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十條,因涉及人民權利義務,爰提昇位階。
一、第一項及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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