爆竹煙火管理條例 第 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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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製造爆竹煙火,應檢附下列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經核發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 一、負責人國民身分證。 二、使用執照。 三、平面配置圖。 四、工廠登記證明文件。 五、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 六、安全防護計畫。 七、公共意外責任保險證明文件。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行檢附之文件。
- 2.前項許可文件所載事項有變更者,應於變更事由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變更。
- 3.第一項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不予許可: 一、負責人曾違反本條例製造爆竹煙火,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後未滿五年。 二、曾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爆竹煙火製造許可未滿五年。
- 4.取得爆竹煙火製造許可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許可文件: 一、申請許可資料有重大不實。 二、爆竹煙火製造場所發生重大公共意外事故。 三、爆竹煙火製造場所一部或全部提供他人租用或使用,進行爆竹煙火製造、加工作業。 四、爆竹煙火製造場所,違反本條例相關規定,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 5.第一項所定許可或第二項所定許可後變更之申請資格、程序、應備文件、許可要件、審核方式、收費、許可文件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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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6條,製造爆竹煙火必須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提供一系列文件。這些文件包括:負責人的國民身分證、使用執照、平面配置圖、工廠登記證明文件、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安全防護計畫、公共意外責任保險證明文件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提供的文件(依參考資料1)。 當申請人已獲得許可後,若許可文件內容有變更,則應於變更事由發生後三十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變更並提供相關證明文件(依參考資料1)。 然而,若申請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不得許可申請:一、負責人曾在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後未滿五年內因違反本條例而經有罪判決確定;二、曾因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爆竹煙火製造許可而未滿五年(依參考資料1)。 此外,若申請人在取得爆竹煙火製造許可後出現以下情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有權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註銷相關文件:一、申請許可資料有重大不實;二、爆竹煙火製造場所發生重大公共意外事故;三、部分或全部爆竹煙火製造場所被他人租用或使用進行爆竹煙火製造、加工作業;四、爆竹煙火製造場所違反本條例相關規定並未在限期內改善(依參考資料1)。 關於第一項許可或第二項變更之申請資格、程序、所需文件、許可要件、審核方式、收費、許可文件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的具體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依參考資料1)。 參考資料: 1. 爆竹煙火管理條例(全國法規資料庫)
相關函釋 2 則
立法沿革 2 版
(0921204 制定)
製造爆竹煙火,應檢附下列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經核發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 一、負責人國民身分證。 二、使用執照。 三、工廠登記證。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行檢附之文件。 前項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不予許可: 一、申請人曾違反本條例製造爆竹煙火,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後未滿五年。 二、曾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爆竹煙火製造許可未滿五年。 爆竹煙火製造許可文件,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許可文件字號。 二、製造工廠名稱及地址。 三、負責人姓名及住(居)所。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前項各款事項有變更者,應事先提出變更申請。 取得爆竹煙火製造許可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許可文件: 一、申請許可資料有重大不實。 二、製造爆竹煙火之場所發生重大公共意外事故。 三、製造爆竹煙火之場所,違反本條例相關規定,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第一項、第四項所定許可或變更之申請資格、程序、應備文件、許可要件、審核方式、收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爆竹煙火製造具有相當危險性,為落實相關安全管理,於第一項規定製造爆竹煙火,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始得製造。 二、第二項規定應不予許可之情形。 三、第三項規定許可文件應記載事項。 四、第四項規定許可文件記載事項有變更者,應事先提出申請。 五、第五項規定得撤銷或廢止許可之情形。其中,第一款所定資料有重大不實及第二款所定重大公共意外事故範圍與內容,將於本條例施行細則中定明。 六、有關申請許可之程序、內容、應備文件、收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於第六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又授權辦法定有相關收費規定,依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應送請財政部同意後發布,並同時送立法院備查。
(0990430 全文修正)
製造爆竹煙火,應檢附下列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經核發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 一、負責人國民身分證。 二、使用執照。 三、平面配置圖。 四、工廠登記證明文件。 五、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 六、安全防護計畫。 七、公共意外責任保險證明文件。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行檢附之文件。 前項許可文件所載事項有變更者,應於變更事由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變更。 第一項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不予許可: 一、負責人曾違反本條例製造爆竹煙火,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後未滿五年。 二、曾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爆竹煙火製造許可未滿五年。 取得爆竹煙火製造許可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許可文件: 一、申請許可資料有重大不實。 二、爆竹煙火製造場所發生重大公共意外事故。 三、爆竹煙火製造場所一部或全部提供他人租用或使用,進行爆竹煙火製造、加工作業。 四、爆竹煙火製造場所,違反本條例相關規定,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第一項所定許可或第二項所定許可後變更之申請資格、程序、應備文件、許可要件、審核方式、收費、許可文件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申請製造爆竹煙火許可應檢附之文件,增列第三款及第五款至第七款,原條文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則移列為第一項第四款及第八款,另酌作文字修正。 二、原條文第四項移列為第二項,並明確規範辦理變更申請之時點及程序。 三、原條文第二項移列第三項,並配合項次調整及第一項第一款用語,修正所引項次及第一款文字。 四、原條文第五項移列第四項,且因將爆竹煙火製造場所一部或全部提供他人租用或使用製造或加工爆竹煙火,將形成安全管理之漏洞,並易釀成意外災害,爰增訂第三款規定,原條文第五項第三款則移列第四項第四款,另酌作文字修正。 五、原條文第六項移列第五項,並配合項次調整修正所引項次,另酌作文字修正。 六、至原條文第三項有關製造許可文件應記載事項,已納入修正條文第五項授權辦法中,爰予刪除。
- 主管機關名詞
- 核名詞
- 使用執照名詞
- 撤銷名詞
- 廢止名詞
- 註銷名詞
一、爆竹煙火製造具有相當危險性,為落實相關安全管理,於第一項規定製造爆竹煙火,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始得製造。 二、第二項規定應不予許可之情形。 三、第三項規定許可文件應記載事項。 四、第四項規定許可文件記載事項有變更者,應事先提出申請。 五、第五項規定得撤銷或廢止許可之情形。其中,第一款所定資料有重大不實及第二款所定重大公共意外事故範圍與內容,將於本條例施行細則中定明。 六、有關申請許可之程序、內容、應備文件、收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於第六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又授權辦法定有相關收費規定,依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應送請財政部同意後發布,並同時送立法院備查。
一、第一項申請製造爆竹煙火許可應檢附之文件,增列第三款及第五款至第七款,原條文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則移列為第一項第四款及第八款,另酌作文字修正。 二、原條文第四項移列為第二項,並明確規範辦理變更申請之時點及程序。 三、原條文第二項移列第三項,並配合項次調整及第一項第一款用語,修正所引項次及第一款文字。 四、原條文第五項移列第四項,且因將爆竹煙火製造場所一部或全部提供他人租用或使用製造或加工爆竹煙火,將形成安全管理之漏洞,並易釀成意外災害,爰增訂第三款規定,原條文第五項第三款則移列第四項第四款,另酌作文字修正。 五、原條文第六項移列第五項,並配合項次調整修正所引項次,另酌作文字修正。 六、至原條文第三項有關製造許可文件應記載事項,已納入修正條文第五項授權辦法中,爰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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