爆竹煙火管理條例 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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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本條例所稱爆竹煙火,指其火藥作用後會產生火花、旋轉、行走、飛行、升空、爆音或煙霧等現象,供節慶、娛樂及觀賞之用,不包括信號彈、煙霧彈或其他火藥類製品。
- 2.爆竹煙火分類如下: 一、一般爆竹煙火:經型式認可、個別認可並附加認可標示後,供民眾使用者。 二、專業爆竹煙火:須由專業人員施放,並區分如下: (一)舞臺煙火:指爆點、火光、線導火花、震雷及混合劑等專供電影、電視節目、戲劇、演唱會等活動使用,製造表演聲光效果者。 (二)特殊煙火:指煙火彈、單支火藥紙管或其組合之產品等,於戶外使用,製造巨大聲光效果者。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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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3條,爆竹煙火的定義如下: 1. 爆竹煙火是指其火藥作用後會產生火花、旋轉、行走、飛行、升空、爆音或煙霧等現象,供節慶、娛樂及觀賞之用。不包括信號彈、煙霧彈或其他火藥類製品。 2. 爆竹煙火分為一般爆竹煙火和專業爆竹煙火兩類: - 一般爆竹煙火:經過型式認可、個別認可並附加認可標示後,供民眾使用。 - 專業爆竹煙火:由專業人員施放的煙火,包括舞臺煙火和特殊煙火,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的專業煙火。 依照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3條的規定,一般爆竹煙火需要經過型式認可、個別認可並附加認可標示後才能供民眾使用。舞臺煙火則是供電影、電視節目、戲劇、演唱會等活動使用,用於製造表演聲光效果。特殊煙火則是用於戶外使用,製造巨大聲光效果。在其他專業爆竹煙火的分類中,中央主管機關必須公告其類別。 這些定義和分類的依據可在爆竹煙火管理條例中找到,並且需要進一步參考相關的型式認可、個別認可和公告文件來確定具體的標準和程序。
立法沿革 2 版
(0921204 制定)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主管機關之權責劃分如下: 一、中央主管機關: (一)爆竹煙火安全管理制度之規劃設計與法規之制(訂)定、修正及廢止。 (二)爆竹煙火輸入之審查。 (三)一般爆竹煙火認可相關業務之辦理。 (四)直轄市、縣(市)爆竹煙火安全管理之監督。 (五)爆竹煙火監督人講習、訓練之規劃及辦理。 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一)爆竹煙火安全管理業務之規劃、自治法規之制(訂)定、修正、廢止及執行。 (二)爆竹煙火製造之許可、撤銷及廢止。 (三)爆竹煙火製造及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以上之儲存、販賣場所,其位置、構造、設備之檢查及安全管理。 (四)違法製造、儲存、販賣及施放爆竹煙火之取締及處理。 (五)其他有關直轄市、縣(市)爆竹煙火之安全管理事項。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規定本條例之中央、地方主管機關。 二、第二項規定中央與地方主管機關之權責劃分。
(0990430 全文修正)
本條例所稱爆竹煙火,指其火藥作用後會產生火花、旋轉、行走、飛行、升空、爆音或煙霧等現象,供節慶、娛樂及觀賞之用,不包括信號彈、煙霧彈或其他火藥類製品。 爆竹煙火分類如下: 一、一般爆竹煙火:經型式認可、個別認可並附加認可標示後,供民眾使用者。 二、專業爆竹煙火:須由專業人員施放,並區分如下: (一)舞臺煙火:指爆點、火光、線導火花、震雷及混合劑等專供電影、電視節目、戲劇、演唱會等活動使用,製造表演聲光效果者。 (二)特殊煙火:指煙火彈、單支火藥紙管或其組合之產品等,於戶外使用,製造巨大聲光效果者。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查原條文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其火藥作用後會產生火花、旋轉、飛行、爆音或煙霧等現象」,係所有爆竹煙火之共同性質,爰酌作文字修正後,納入第一項爆竹煙火之定義,以資明確。 三、爆竹煙火除高空煙火及一般爆竹煙火外,實務上尚有:(一)煙火彈未達七點五公分,惟其性能效果類似高空煙火之產品。(二)爆點(Airburst)、火光(Flare)、線導火花(LineRocket)、震雷(Concussion Mortar)及混合劑(BinarySystem)等(以上種類參考NFPA 1126 Standard for the Useof Pyrotechnics Before a Proximate Audience, Chapter 3 Definitions乙節)專供電影、電視節目、戲劇、演唱會等活動使用,製造表演聲光效果之舞臺煙火產品。(三)單支火藥紙管或其組合之產品等。前開產品因性能特別、用途特殊,且部分產品火藥量及尺寸超過一般爆竹煙火型式認可及個別認可作業辦法規定,不適合未受專業訓練之一般民眾使用。為使我國爆竹煙火管理機制更加完善,爰參考日本火藥類取締法第二條及火藥類取締法施行規則第四十九條第四之二項規定,修正原條文第一項爆竹煙火之分類,並移列為第二項。 四、至原條文第二項所定一般爆竹煙火種類予以刪除,另於本條例施行細則規範。
- 主管機關名詞
一、第一項規定本條例之中央、地方主管機關。 二、第二項規定中央與地方主管機關之權責劃分。
一、條次變更。 二、查原條文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其火藥作用後會產生火花、旋轉、飛行、爆音或煙霧等現象」,係所有爆竹煙火之共同性質,爰酌作文字修正後,納入第一項爆竹煙火之定義,以資明確。 三、爆竹煙火除高空煙火及一般爆竹煙火外,實務上尚有:(一)煙火彈未達七點五公分,惟其性能效果類似高空煙火之產品。(二)爆點(Airburst)、火光(Flare)、線導火花(LineRocket)、震雷(Concussion Mortar)及混合劑(BinarySystem)等(以上種類參考NFPA 1126 Standard for the Useof Pyrotechnics Before a Proximate Audience, Chapter 3 Definitions乙節)專供電影、電視節目、戲劇、演唱會等活動使用,製造表演聲光效果之舞臺煙火產品。(三)單支火藥紙管或其組合之產品等。前開產品因性能特別、用途特殊,且部分產品火藥量及尺寸超過一般爆竹煙火型式認可及個別認可作業辦法規定,不適合未受專業訓練之一般民眾使用。為使我國爆竹煙火管理機制更加完善,爰參考日本火藥類取締法第二條及火藥類取締法施行規則第四十九條第四之二項規定,修正原條文第一項爆竹煙火之分類,並移列為第二項。 四、至原條文第二項所定一般爆竹煙火種類予以刪除,另於本條例施行細則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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