爆竹煙火管理條例 第 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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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2.主管機關之權責劃分如下: 一、中央主管機關: (一)爆竹煙火安全管理制度之規劃設計與法規之制(訂)定、修正及廢止。 (二)爆竹煙火成品及達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數量之氯酸鉀(KClO3) 或過氯酸鉀(KClO4) 之輸入許可。 (三)達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數量之氯酸鉀或過氯酸鉀之販賣許可。 (四)一般爆竹煙火認可相關業務之辦理。 (五)直轄市、縣(市)爆竹煙火安全管理之監督。 (六)爆竹煙火監督人講習、訓練之規劃及辦理。 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一)爆竹煙火安全管理業務之規劃、自治法規之制(訂)定、修正、廢止及執行。 (二)爆竹煙火製造之許可、變更、撤銷及廢止。 (三)爆竹煙火製造及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之儲存、販賣場所,其位置、構造、設備之檢查及安全管理。 (四)違法製造、輸入、儲存、解除封存、運出儲存地點、販賣、施放、持有或陳列爆竹煙火之成品、半成品、原料、專供製造爆竹煙火機具或施放器具之取締及處理。 (五)輸入一般爆竹煙火之封存。 (六)其他有關爆竹煙火之安全管理事項。
- 3.中央主管機關基於特殊需要,依法於特定區域內特設消防機關時,該區域內屬前項第二款所定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必要時,得委辦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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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 2 條的解釋,可以得知以下內容: 1. 主管機關指的是在台灣中央、直轄市和縣(市)政府。 2. 中央主管機關的職責包括制定、修訂和廢止爆竹煙火安全管理制度和相關法規,發布氯酸鉀和過氯酸鉀的輸入和販賣許可,辦理一般爆竹煙火的認可業務,監督直轄市和縣(市)的爆竹煙火安全管理,規劃和執行爆竹煙火監督人的培訓。 3. 直轄市和縣(市)主管機關的職責包括制定、修訂和廢止爆竹煙火安全管理相關業務的自治法規,許可、變更、撤銷和廢止爆竹煙火的製造,檢查和管理達到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的管制量的爆竹煙火的儲存和販賣場所,取締和處理違法的製造、輸入、儲存、解除封存、運出儲存地點、販賣、施放、持有或陳列爆竹煙火的成品、半成品、原料、專供製造爆竹煙火機具或施放器具的違法行為,以及其他相關的爆竹煙火安全管理問題。 4. 中央主管機關如果有特殊需求,在特定區域內設立消防機關時,該區域內的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必要時也可以委託直轄市和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參考資料: 1. 中華民國內政部,「爆竹煙火管理條例」 2. 中華民國內政部,「爆竹煙火輸入及販賣許可辦法」 3. 中華民國內政部,「爆竹煙火施放作業及人員資格管理辦法」
相關函釋 1 則
立法沿革 2 版
(0921204 制定)
本條例所定爆竹煙火,係供節慶、娛樂及觀賞之用,不包括信號彈、煙霧彈或其他類似物品,其分類如下: 一、高空煙火:指煙火主體直徑在七點五公分以上,其火藥作用時垂直方向射程在七十五公尺以上者。 二、一般爆竹煙火:指前款以外,其火藥作用後會產生火花、旋轉、飛行、爆音或煙霧等現象者。 前項第二款所定一般爆竹煙火,其種類如下: 一、火花類。 二、旋轉類。 三、行走類。 四、飛行類。 五、升空類。 六、爆炸音類。 七、煙霧類。 八、摔炮類。 九、其他類。
立法理由一、關於爆竹煙火之管理,有依其成品之危險性及所含藥劑量多寡之不同,而為不同處置與規範之必要。 二、第一項規定以成品之直徑及垂直射程為標準,將我國之爆竹煙火區分為高空煙火及一般爆竹煙火。 三、第二項規定一般爆竹煙火之種類。
(0990430 全文修正)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主管機關之權責劃分如下: 一、中央主管機關: (一)爆竹煙火安全管理制度之規劃設計與法規之制(訂)定、修正及廢止。 (二)爆竹煙火成品及達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數量之氯酸鉀(KClO3)或過氯酸鉀(KClO4)之輸入許可。 (三)達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數量之氯酸鉀或過氯酸鉀之販賣許可。 (四)一般爆竹煙火認可相關業務之辦理。 (五)直轄市、縣(市)爆竹煙火安全管理之監督。 (六)爆竹煙火監督人講習、訓練之規劃及辦理。 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一)爆竹煙火安全管理業務之規劃、自治法規之制(訂)定、修正、廢止及執行。 (二)爆竹煙火製造之許可、變更、撤銷及廢止。 (三)爆竹煙火製造及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之儲存、販賣場所,其位置、構造、設備之檢查及安全管理。 (四)違法製造、輸入、儲存、解除封存、運出儲存地點、販賣、施放、持有或陳列爆竹煙火之成品、半成品、原料、專供製造爆竹煙火機具或施放器具之取締及處理。 (五)輸入一般爆竹煙火之封存。 (六)其他有關爆竹煙火之安全管理事項。 中央主管機關基於特殊需要,依法於特定區域內特設消防機關時,該區域內屬前項第二款所定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必要時,得委辦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未修正。 三、第二項第一款第二目配合修正條文第七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將「審查」修正為「許可」;另近期查獲之非法爆竹煙火製造案件,多係以合法管道取得可供製造爆竹煙火之氯酸鉀或過氯酸鉀後,進行非法製造,為從源頭遏止不法,爰於第二目增列達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數量之氯酸鉀或過氯酸鉀之輸入許可,並增訂第三目達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數量之氯酸鉀或過氯酸鉀之販賣許可,屬中央主管機關權責;其後各目目次並配合調整。 四、第二項第二款第二目配合修正條文第六條第二項規定,增列許可之「變更」。 五、第二項第二款第四目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一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及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增列「輸入」、「解除封存」、「運出儲存地點」及對爆竹煙火「半成品、原料、專供製造爆竹煙火機具或施放器具」之取締及處理。另因本條例原規定就持有非法爆竹煙火並無處分規定,為全面斷絕不法地下爆竹煙火業者銷售非法爆竹煙火予消費者,維護公共安全,並增列違法「持有或陳列」爆竹煙火之取締及處理。 六、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增列第二項第二款第五目。 七、原條文第二項第二款第五目移列為第六幕,並酌作文字修正。 八、增訂第三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基於特殊需要,依內政部消防署組織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於特定區域特設消防機關(如內政部消防署港務消防隊)時,該區域內之權責劃分。
- 主管機關名詞
- 廢止名詞
- 撤銷名詞
- 持有名詞
- 委辦名詞
一、關於爆竹煙火之管理,有依其成品之危險性及所含藥劑量多寡之不同,而為不同處置與規範之必要。 二、第一項規定以成品之直徑及垂直射程為標準,將我國之爆竹煙火區分為高空煙火及一般爆竹煙火。 三、第二項規定一般爆竹煙火之種類。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未修正。 三、第二項第一款第二目配合修正條文第七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將「審查」修正為「許可」;另近期查獲之非法爆竹煙火製造案件,多係以合法管道取得可供製造爆竹煙火之氯酸鉀或過氯酸鉀後,進行非法製造,為從源頭遏止不法,爰於第二目增列達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數量之氯酸鉀或過氯酸鉀之輸入許可,並增訂第三目達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數量之氯酸鉀或過氯酸鉀之販賣許可,屬中央主管機關權責;其後各目目次並配合調整。 四、第二項第二款第二目配合修正條文第六條第二項規定,增列許可之「變更」。 五、第二項第二款第四目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一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及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增列「輸入」、「解除封存」、「運出儲存地點」及對爆竹煙火「半成品、原料、專供製造爆竹煙火機具或施放器具」之取締及處理。另因本條例原規定就持有非法爆竹煙火並無處分規定,為全面斷絕不法地下爆竹煙火業者銷售非法爆竹煙火予消費者,維護公共安全,並增列違法「持有或陳列」爆竹煙火之取締及處理。 六、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增列第二項第二款第五目。 七、原條文第二項第二款第五目移列為第六幕,並酌作文字修正。 八、增訂第三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基於特殊需要,依內政部消防署組織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於特定區域特設消防機關(如內政部消防署港務消防隊)時,該區域內之權責劃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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