爆竹煙火管理條例 第 2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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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七條第二項規定。 二、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以外之人,違反第九條第三項規定,販賣或陳列未附加認可標示之一般爆竹煙火。 三、違反依第九條第七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安全標示之規定。 四、違反第十二條或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 五、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六、違反依第十六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施放專業爆竹煙火之安全作業方式或施放人員資格之規定。 七、違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所定自治法規中有關爆竹煙火施放地區、時間、種類、施放方式或施放人員資格之規定。 八、違反第十八條規定。
- 2.有前項第八款情形者,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並得予以停工或停業之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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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 29 條第 1 款,以下列情形之一者,將遭受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的罰鍰: 1. 違反第七條第二項的規定。 2. 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以外的人,犯了違反第九條第三項的規定,販賣或陳列未附加認可標示的一般爆竹煙火。 3. 違反第九條第七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安全標示的規定。 4. 違反第十二條或第十三條第三項的規定。 5. 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二項的規定。 6. 違反依第十六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施放專業爆竹煙火之安全作業方式或施放人員資格的規定。 7. 違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根據第十七條所定的自治法規中有關爆竹煙火施放地區、時間、種類、施放方式或施放人員資格的規定。 8. 違反第十八條的規定。 而如果在第八項的情形發生,並且在指定期限內未進行改善的話,可被處以按次處罰,並且可能會受到停工或停業的處分。 (參考資料:爆竹煙火管理條例)
立法沿革 2 版
(0921204 制定)
本條例施行前領有工廠登記證之合法爆竹煙火製造場所,應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檢附負責人國民身分證及工廠登記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領取製造許可文件。屆期未辦理者,視為未經許可,並依第二十三條規定處罰。 前項所定爆竹煙火製造場所,其位置、構造、設備及安全管理事項,未符合依第四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強制或禁止規定者,應於該辦法發布施行後六個月內提出改善計畫,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並於二年內改善完畢;未依限提出改善計畫或屆期未改善完畢者,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規定處罰。
立法理由一、因本條例對爆竹煙火製造場所係採許可制,為保障原已取得工廠登記證之合法爆竹煙火製造場所,爰於第一項規定現行領有工廠登記證之合法爆竹煙火製造場所,應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領取許可文件,屆期未辦理,視為未經許可,仍繼續製造爆竹煙火者,依相關規定處罰之。 二、第二項規定既設之合法爆竹煙火製造場所之位置、構造、設備及安全管理,無法符合依第四條第二項所定之辦法時,改善之時程及方式,與未依規定完成改善時之處罰規定。
(0990430 全文修正)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七條第二項規定。 二、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以外之人,違反第九條第三項規定,販賣或陳列未附加認可標示之一般爆竹煙火。 三、違反依第九條第七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安全標示之規定。 四、違反第十二條或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 五、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六、違反依第十六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施放專業爆竹煙火之安全作業方式或施放人員資格之規定。 七、違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所定自治法規中有關爆竹煙火施放地區、時間、種類、施放方式或施放人員資格之規定。 八、違反第十八條規定。 有前項第八款情形者,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並得予以停工或停業之處分。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七條、第九條及第十六條規定,新增訂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六款之罰責。 三、原條文第一項第一款配合修正條文第九條及第十六條規定,修正所引條次及項次,並酌作文字修正後,依違規事項性質之不同,分別移列為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五款。 四、原條文第一項第二款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二條、第十三條及第十七條規定,修正所引條次,並酌作文字修正後,依違規事項性質之不同,分別移列為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七款。 五、原條文第一項第三款配合修正條文第十八條規定,修正所引條次後,移列為第一項第八款。 六、第二項配合第一項修正所引款次,並酌作文字修正。
- 罰鍰名詞
- 第七條第二項條文
- 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條文
- 第九條第三項條文
- 第九條第七項條文
- 第十二條或第十三條第三項條文
- 第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條文
- 第十六條第四項條文
- 主管機關名詞
- 第十七條條文
- 第十八條條文
- 爆竹煙火管理條例 第 7 條條文
- 爆竹煙火管理條例 第 9 條條文
- 爆竹煙火管理條例 第 12 條條文
- 爆竹煙火管理條例 第 13 條條文
- 爆竹煙火管理條例 第 16 條條文
- 爆竹煙火管理條例 第 17 條條文
- 爆竹煙火管理條例 第 18 條條文
- 爆竹煙火管理條例 第 27 條條文
一、因本條例對爆竹煙火製造場所係採許可制,為保障原已取得工廠登記證之合法爆竹煙火製造場所,爰於第一項規定現行領有工廠登記證之合法爆竹煙火製造場所,應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領取許可文件,屆期未辦理,視為未經許可,仍繼續製造爆竹煙火者,依相關規定處罰之。 二、第二項規定既設之合法爆竹煙火製造場所之位置、構造、設備及安全管理,無法符合依第四條第二項所定之辦法時,改善之時程及方式,與未依規定完成改善時之處罰規定。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七條、第九條及第十六條規定,新增訂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六款之罰責。 三、原條文第一項第一款配合修正條文第九條及第十六條規定,修正所引條次及項次,並酌作文字修正後,依違規事項性質之不同,分別移列為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五款。 四、原條文第一項第二款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二條、第十三條及第十七條規定,修正所引條次,並酌作文字修正後,依違規事項性質之不同,分別移列為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七款。 五、原條文第一項第三款配合修正條文第十八條規定,修正所引條次後,移列為第一項第八款。 六、第二項配合第一項修正所引款次,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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