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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油管理法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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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扣留之石油,有減損之虞或不便保管者,得由主管機關逕送指定之石油煉製業價購,並保管其價金;受指定之石油煉製業,不得拒絕。
  2. 2.前項扣留石油價購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3. 3.扣留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管理人不明或無法通知者,經主管機關公告十日仍無法確知其所有人、持有人或管理人時,得將該扣留物視同廢棄物逕予處理。
  4. 4.依本法沒入之石油,得由主管機關逕送指定之石油煉製業價購,受指定之石油煉製業,不得拒絕;其價購金額之計算,準用扣留石油價購辦法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石油管理法第52條的解釋如下: 1. 第一項提到,如果扣留的石油有減損的可能或者不容易保管,主管機關可以直接將其送給指定的石油煉製業價購,並保管其價金。被指定的石油煉製業不得拒絕接收。 根據經濟部能源局訂定的《石油管理法扣押物價購價金計算要點》,指出扣押物料理遺失或遣散時應依狀態與價值作出處理方法及價金計算標準的劃定。 2. 第二項提到,扣留石油的價購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義。 相關的資料要依據石油管理法提供的最新修正規定以及中央主管機關相關的通知或公告。 3. 第三項提到,如果扣留物的所有人、持有人或管理人無法確定或無法通知,經過主管機關公告十天後仍無法確認他們的身份,可以將該扣留物視為廢棄物予以處理。 所有人、持有人或管理人不明或無法通知的狀況下,主管機關可依照相關程序進行公告,例如刊登在報章雜誌上或公告在官方網站上。 4. 第四項提到,根據本法沒入的石油,可以由主管機關逕送指定的石油煉製業價購,並且被指定的石油煉製業不得拒絕;其價購金額的計算,可以適用扣留石油價購辦法。 石油管理法第52條第4項中指出,沒收的石油可以提供給指定的石油煉製業進行價購,其價購金額的計算方法可以參考扣留石油價購辦法的相關規定。 參考資料: - 石油管理法 - 經濟部能源局網站

相關函釋 2

立法沿革 2

(0900927 制定)

主管機關認有違反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或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者,經查獲之石油及所使用之加儲油(氣)設施器具,於處分前得予扣押。   扣押物,應加封緘或其他標示,由扣押機關或公務員蓋印。   扣押物搬運或保管不易者,如有需要得由主管機關查封後,交其所有人、持有人、管理人或其他適當之人具結保管。   扣押之石油不宜或不能依前項處理者,得由主管機關逕送指定之石油煉製業價購,並保管其價金,受指定之石油煉製業,不得拒絕。   前項扣押石油價購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依第四項規定處理之扣押物,應酌予留樣或拍照存證。   主管機關執行扣押,應製作收據,載明扣押物之名稱、數量、扣押之地點及時間付與所有人、持有人或管理人。   在有人住居或看守之住宅或其他處所內進行扣押者,應請住居人、看守人或可為其代表之人在場;如無此等人在場時,得由鄰居之人或就近自治團體之職員在場。   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管理人不明或無法通知者,經主管機關公告十日仍無法確知其所有人、持有人或管理人時,得將該扣押物視同廢棄物逕予處理。   依第三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項、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五條第二項或第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沒入之石油,得由主管機關逕送指定之石油煉製業價購,受指定之石油煉製業,不得拒絕;其價購金額之計算,準用扣押石油價購辦法。   主管機關執行本條規定,得請當地該管警察機關協助執行之。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1000107 修正)

扣留之石油,有減損之虞或不便保管者,得由主管機關逕送指定之石油煉製業價購,並保管其價金;受指定之石油煉製業,不得拒絕。   前項扣留石油價購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扣留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管理人不明或無法通知者,經主管機關公告十日仍無法確知其所有人、持有人或管理人時,得將該扣留物視同廢棄物逕予處理。   依本法沒入之石油,得由主管機關逕送指定之石油煉製業價購,受指定之石油煉製業,不得拒絕;其價購金額之計算,準用扣留石油價購辦法。

立法理由一、由於行政罰法第三十六條以下對物之扣留已訂有相關規定,且該等條文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一般規定,適用各種適法類型之處理,爰刪除原條文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六項至第八項規定。   二、查行政罰法第三十九條雖有得沒入之物得變賣之規定,惟現行條文第四項係作更明確之特別規定,爰予保留,並配合行政罰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將首句修正為扣留之石油,有減損之虞或不便保管者,得由主管機關逕送指定之石油煉製業價購,其項次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一項。   三、修正原條文第五項,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二項。   四、修正原條文第九項及第十項,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三項及第四項,第四項首句並酌作文字修正。   五、由於修正條文第五十四條已規範得請警察機關協助辦理事項,爰刪除原條文第十一項。

(0900927 制定)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1000107 修正)

一、由於行政罰法第三十六條以下對物之扣留已訂有相關規定,且該等條文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一般規定,適用各種適法類型之處理,爰刪除原條文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六項至第八項規定。   二、查行政罰法第三十九條雖有得沒入之物得變賣之規定,惟現行條文第四項係作更明確之特別規定,爰予保留,並配合行政罰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將首句修正為扣留之石油,有減損之虞或不便保管者,得由主管機關逕送指定之石油煉製業價購,其項次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一項。   三、修正原條文第五項,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二項。   四、修正原條文第九項及第十項,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三項及第四項,第四項首句並酌作文字修正。   五、由於修正條文第五十四條已規範得請警察機關協助辦理事項,爰刪除原條文第十一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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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油管理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石油管理法第 52 條規定:「扣留之石油,有減損之虞或不便保管者,得由主管機關逕送指定之石油煉製業價購,並保管其價金;受指定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石油管理法第 5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石油管理法第 52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0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