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油管理法第39條規定如下: 1. 根據第39條第1款,犯有以下情事之一者,將被處以新台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的罰鍰: a.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的規定,未取得石油煉製業的經營許可執照,且非煉製試車而蒸餾、精煉或混配石油。 b. 違反第十條的規定,未取得石油輸入業的經營許可執照,且未按照第十二條或第十三條的規定,經過專案核准就輸入石油。 2. 上述第1款所蒸餾、精煉、混配或輸入的石油將被沒入。 3. 若有任何第1款中的情事致生公共危險,將被處以三年以下的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的罰金。 4. 法人犯有上述罪行的情況下,除了對該法人行為負責人進行懲罰外,該法人也將被科處前述的罰金。 根據參考資料中的相關法條說明,我們可以了解到石油管理法第39條主要是針對未經許可進行石油蒸餾、精煉、混配或輸入業務的情況,並且對於致生公共危險的罪行將處以刑罰。範例可以是違反第39條第1款所列情事的人,如果他們的行為致生公共危險,則可能面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處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的罰金。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未取得石油煉製業經營許可執照,且非煉製試車而蒸餾、精煉或摻配石油。 二、違反第十條規定,未取得石油輸入業經營許可執照,且未依第十二條或第十三條規定,經專案核准,而輸入石油。 前項所蒸餾、精煉、摻配或輸入之石油,沒入之。 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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