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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油管理法 第 39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未取得石油煉製業經營許可執照,且煉製試車而蒸餾、精煉或摻配石油。 二、違反第十條規定,未取得石油輸入業經營許可執照,且未依第十二條或第十三條規定,經專案准,而輸入石油。
  2. 前項所蒸餾、精煉、摻配或輸入之石油,沒入之。
  3. 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4.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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