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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油管理法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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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許可設立之石油輸入業,應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發經營許可執照,經領得經營許可執照後,始得經營輸入業務: 一、公司執照。 二、符合第二十四條所定安全存量以上之儲油設備相關文件;其屬租用者,並應檢附租約證明。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檢附之文件。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石油管理法第10條,經許可設立的石油輸入業在申請核發經營許可執照時,應檢附公司執照、符合第24條安全存量規定的儲油設備相關文件(如果是租用的,還應檢附租約證明),以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提供的文件。 根據相關資料,例如根據石油管理法第10條,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的文件可能包括有關營運計劃、營運資金證明等。

立法沿革 1

(0900927 制定)

經許可設立之石油輸入業,應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經營許可執照,經領得經營許可執照後,始得經營輸入業務:   一、公司執照。   二、符合第二十四條所定安全存量以上之儲油設備相關文件;其屬租用者,並應檢附租約證明。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檢附之文件。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0900927 制定)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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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油管理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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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石油管理法第 10 條規定:「經許可設立之石油輸入業,應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經營許可執照,經領得經營許可執照後…」(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石油管理法第 10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石油管理法第 10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