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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油管理法 第 10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經許可設立之石油輸入業,應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發經營許可執照,經領得經營許可執照後,始得經營輸入業務: 一、公司執照。 二、符合第二十四條所定安全存量以上之儲油設備相關文件;其屬租用者,並應檢附租約證明。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檢附之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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