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許可設立之石油輸入業,應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經營許可執照,經領得經營許可執照後,始得經營輸入業務: 一、公司執照。 二、符合第二十四條所定安全存量以上之儲油設備相關文件;其屬租用者,並應檢附租約證明。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檢附之文件。
根據石油管理法第10條,經許可設立的石油輸入業在申請核發經營許可執照時,應檢附公司執照、符合第24條安全存量規定的儲油設備相關文件(如果是租用的,還應檢附租約證明),以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提供的文件。 根據相關資料,例如根據石油管理法第10條,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的文件可能包括有關營運計劃、營運資金證明等。
經許可設立之石油輸入業,應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經營許可執照,經領得經營許可執照後,始得經營輸入業務: 一、公司執照。 二、符合第二十四條所定安全存量以上之儲油設備相關文件;其屬租用者,並應檢附租約證明。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檢附之文件。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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