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石油管理法第19-1條的規定: 1. 所經營液化石油氣經銷、分裝業務的業者,應定期向主管機關申報氣源流向供銷資料。而經營液化石油氣零售業務的業者,則應在營業場所備置氣源流向供銷資料,並揭示零售價格資訊。關於氣源流向供銷資料的申報、零售業供銷資料的備置內容和格式,以及零售價格資訊揭示的方法等相關事項,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規則規範。 2. 液化石油氣分裝業應依照桶裝高壓氣體容器上標示的灌裝重量來進行液化石油氣的灌裝。液化石油氣零售業則應確保所銷售的液化石油氣重量與桶裝高壓氣體容器上標示的重量相符。 3. 關於液化石油氣經銷、分裝業的氣源流向供銷資料的申報及零售業的供銷資料的備置、內容、格式,以及液化石油氣分裝業和零售業所灌裝和銷售的液化石油氣重量容許的誤差範圍、零售價格資訊揭示的方法,以及其他應遵行的事項的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來訂定。 以上資料取自石油管理法第19-1條本身,並且沒有提供與參考資料有關的具體範例。
經營液化石油氣經銷、分裝業務,應定期向主管機關申報氣源流向供銷資料;經營液化石油氣零售業務,應於營業場所備置氣源流向供銷資料,並揭示零售價格資訊。 液化石油氣分裝業應依桶裝高壓氣體容器標示之灌裝重量,灌裝液化石油氣。液化石油氣零售業應確保銷售之液化石油氣重量,與桶裝高壓氣體容器標示之重量相符。 前二項關於液化石油氣經銷與分裝業氣源流向供銷資料之申報及零售業供銷資料之備置、內容、格式,液化石油氣分裝業、零售業之灌裝、銷售液化石油氣重量容許誤差範圍,零售價格資訊揭示之方法,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修正公布石油管理法部分條文時,立法院附帶決議要求:一、增列液化石油氣經濟交易行為之管理條文,二、將液化石油氣零售業之經濟交易行為納入管理。經衡酌現行液化石油氣相關行業及其市場特性,並考量避免與相關消防、勞工安全等法令發生競合,對於液化石油氣經銷、分裝及零售業務,明定其主要管理事項為氣源流向供銷資料申報、供銷資料備置、零售價格資訊揭示、桶裝液化石油氣銷售重量等,以保障消費者之權益。 三、第一項係就液化石油氣經銷業、分裝業及零售業之業務別,依其經營態樣及管理需要,分別訂其經營之義務。 四、第二項係依液化石油氣現行經營交易形態,就桶裝高壓氣體容器灌裝液化石油氣重量之確實予以規範,分別課予液化石油氣分裝業及零售業不同之義務。 五、基於授權明確性之要求,對於經營液化石油氣經銷、分裝及零售業務之管理,明確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相關規則及其規範之內容與範圍。
一、本條新增。 二、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修正公布石油管理法部分條文時,立法院附帶決議要求:一、增列液化石油氣經濟交易行為之管理條文,二、將液化石油氣零售業之經濟交易行為納入管理。經衡酌現行液化石油氣相關行業及其市場特性,並考量避免與相關消防、勞工安全等法令發生競合,對於液化石油氣經銷、分裝及零售業務,明定其主要管理事項為氣源流向供銷資料申報、供銷資料備置、零售價格資訊揭示、桶裝液化石油氣銷售重量等,以保障消費者之權益。 三、第一項係就液化石油氣經銷業、分裝業及零售業之業務別,依其經營態樣及管理需要,分別訂其經營之義務。 四、第二項係依液化石油氣現行經營交易形態,就桶裝高壓氣體容器灌裝液化石油氣重量之確實予以規範,分別課予液化石油氣分裝業及零售業不同之義務。 五、基於授權明確性之要求,對於經營液化石油氣經銷、分裝及零售業務之管理,明確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相關規則及其規範之內容與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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