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精汽油生質柴油及再生油品之生產輸入摻配銷售業務管理辦法 第 4 條
快速跳轉
- 1.生質燃料業者摻配酒精汽油或生質柴油,限供特定對象研究測試及示範推廣使用,不得轉售。
- 2.生質燃料業者,從事 E100 酒精汽油、B100 生質柴油以外酒精汽油或生質柴油之摻配,應於從事摻配業務二個月前檢具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逐批申請核准: 一、汽油、柴油批發業登記證。 二、在工廠內配置符合本法儲油設備規定之油槽及相關設施文件。 三、每批次產銷計畫,包括自產或輸入 E100 酒精汽油或 B100 生質柴油之使用數量及化石汽油、柴油之合法油源證明、酒精汽油或生質柴油之銷售特定對象、油品需求規格、銷售用途、銷售數量及特定對象之同意使用書或銷售契約書。 四、銷售特定對象為從事研究測試及示範推廣用途之證明文件。
- 3.生質燃料業者從事摻配業務,應於每次出廠後七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報經營報告,包括摻配比率、生產數量及銷售對象,並檢附所購置合法化石汽油、柴油之證明文件影本、銷售數量憑證影本、符合產銷計畫之銷售特定對象、對油品需求規格之化驗報告影本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影本。
- 4.石油煉製業從事酒精汽油或生質柴油摻配,不受前三項規定之限制。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上述酒精汽油生質柴油及再生油品之生產輸入摻配銷售業務管理辦法第4條的規定,有以下幾點釋義: 1. 生質燃料業者摻配酒精汽油或生質柴油,限供特定對象研究測試及示範推廣使用,不得轉售。 這項規定的目的是限制生質燃料業者將摻配的酒精汽油或生質柴油轉售給未經核准的對象。生質燃料業者只能將其產品提供給特定對象進行研究測試和示範推廣使用,而不能將其產品進一步轉售給其他人或企業。 2. 生質燃料業者,從事 E100 酒精汽油、B100 生質柴油以外酒精汽油或生質柴油之摻配,應於從事摻配業務二個月前檢具一些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逐批申請核准。 這項規定要求從事酒精汽油或生質柴油以外的摻配業務的業者在開始從事摻配業務兩個月前,必須向中央主管機關提交一些文件進行逐批申請核准。這些文件包括汽油、柴油批發業登記證、符合儲油設備規定的油槽及相關設施文件、產銷計畫、銷售特定對象為研究測試及示範推廣用途的證明文件等。 3. 生質燃料業者從事摻配業務,應於每次出廠後七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報經營報告。 這項規定要求從事摻配業務的生質燃料業者在每次出廠後的七天內向中央主管機關提交經營報告。這個報告需要包括摻配比率、生產數量及銷售對象等資訊,並附上合法化石汽油、柴油的證明文件影本、銷售數量憑證影本、對油品需求規格的化驗報告影本以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影本。 4. 石油煉製業從事酒精汽油或生質柴油摻配,不受前三項規定之限制。 根據這項規定,從事酒精汽油或生質柴油摻配的石油煉製業者不受前三項規定的限制。也就是說,石油煉製業者從事酒精汽油或生質柴油的摻配業務時,不需要預先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也無需提交經營報告。
- 主管機關名詞
- 核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