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石採取法施行細則 第 21 條
快速跳轉
土石採取場負責人於土石採取場技術主管因故未能執行業務時,應即指定具備規定資格之人員暫代其職務;暫代期間超過一個月者,應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土石採取法施行細則第 21 條規定,土石採取場負責人在技術主管因故無法執行業務時,應立即指派符合規定資格的人暫代其職務。如果暫代期間超過一個月,則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 這項規定的目的是確保土石採取場的正常運作,即使技術主管暫時無法履行職務,也必須指派合格的暫代人員來替代。暫代人員應具備相關的資格和能力,以確保土石採取場的運作符合法規和安全準則。 這條規定的例子可以是,如果一個土石採取場的技術主管因疾病或其他原因需要長期休假,那麼該場負責人就需要指派一個合格的暫代人員,以確保土石的採取工作能繼續進行並符合法規要求。如果暫代期間超過一個月,則負責人必須向主管機關報告這一情況,以便他們了解並監督暫代人員的工作。
- 主管機關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回 土石採取法施行細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