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石採取法施行細則 第 2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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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石採取場作業時,應由土石採取場負責人常駐現場監督執行;土石採取場負責人因故未能親駐現場者,得指定土石採取場技術主管暫代其職務;土石採取場負責人因故未能親駐現場超過一個月以上者,土石採取人應即指定具備規定資格之人暫代其職務,並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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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土石採取法施行細則第20條規定,土石採取場在進行作業時,應由土石採取場負責人定期常駐現場監督執行。如果因故土石採取場負責人無法親自到場,可以指定土石採取場技術主管暫代其職務。如果土石採取場負責人因故無法親駐現場超過一個月以上,土石採取人應立即指定具備規定資格的人暫代其職務,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 根據最新的土石採取法相關資料,例如中華民國經濟部自然及風景保護局「土石採取場作業管理要點」,土石採取場負責人代表土石採取場進行必要的行政及技術責任,並負責確保土石採取作業符合法規要求。如果土石採取場負責人因故無法親自到場,根據該要點可以指定具備相關技術資格的人員暫代其職務,以確保土石採取場作業的順利執行。
- 主管機關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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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