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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石採取法施行細則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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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石採取人應依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於每月五日前將上月採取及銷售數量,申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土石採取法施行細則第19條,土石採取人應遵守土石採取法第32條第1項的規定,在每個月的5日之前,將上個月的土石採取及銷售數量申報給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並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參考資料:土石採取法施行細則第19條、土石採取法第32條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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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石採取法施行細則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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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土石採取法施行細則第 19 條規定:「土石採取人應依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於每月五日前將上月採取及銷售數量,申報直轄市或縣(市)主…」(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土石採取法施行細則第 19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