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用加儲油加儲氣設施設置管理規則 第 1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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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未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而以具有加油設備之油罐車為自用車輛或動力機械加注汽油、柴油者,應檢具該管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同意文件、計畫書(含申請理由、供應對象、油品來源、停放位置、加油安全注意事項等)、第七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六款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專案核准。但申請基地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位於偏遠、高山地區或場區面積超過十公頃,且屬臨時性者,免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同意文件。
- 2.申請人應依前項核准之計畫書供油,並應於場所遷移後,停止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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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自用加儲油加儲氣設施設置管理規則第18條的規定: 1. 如果沒有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而是使用具有加油設備的油罐車來為自用車輛或動力機械加注汽油、柴油,需要提供該管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的同意文件、計畫書(包括申請理由、供應對象、油品來源、停放位置、加油安全注意事項等)、第七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六款的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專案核准。但如果申請的基地被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位於偏遠、高山地區或場區面積超過十公頃,且是臨時性的,則不需要提供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的同意文件。 2. 申請人應按照前述核准的計畫書進行供油,並且在場所遷移後停止使用。 根據參考資料,以下是一個與自用加儲油加儲氣設施設置管理規則第18條有關的範例。假設一間工廠計畫使用油罐車為自家車輛加注柴油,該工廠需要向所在地的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提供同意文件、計畫書以及相關證明文件。如果主管機關認為該工廠位於偏遠或高山地區,或場區面積超過十公頃且是臨時性的,那麼工廠可能免除提供同意文件。在獲得核准後,工廠需要按照核准的計畫書進行供油,並在場所遷移後停止使用。
-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名詞
- 第七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六款條文
- 主管機關名詞
- 核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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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