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用加儲油加儲氣設施設置管理規則 第 1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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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本規則施行前,未依規定申請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而為自用車輛或動力機械加注汽油、柴油或液化石油氣者,應自本規則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檢附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陳報,並應自本規則施行之日起二年內,應分別檢具建築管理、消防、環境保護或建築管理、消防、勞工安全衛生主管機關檢查合格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逾期未陳報、未申請,或未核准者,不得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而為自用車輛或動力機械加注汽油、柴油或液化石油氣等相關行為。
- 2.原依相關法令核准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者,應自本規則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 3.前二項申請設置者,應自本規則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後,適用本規則管理之規定。
- 4.因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項期限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者,申請人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於期限屆滿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展延,展延期限每次不得逾六個月,展延次數以二次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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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自用加儲油加儲氣設施設置管理規則」第17條的規定,針對未依規定申請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的行為,應在本規則施行後的六個月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陳報,並在施行後的兩年內,分別檢具建築管理、消防、環境保護或建築管理、消防、勞工安全衛生主管機關檢查合格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若逾期未陳報、未申請或未核准,則不得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且禁止進行自用車輛或動力機械加注汽油、柴油或液化石油氣等相關行為。 舉例來說,如果一個工廠在本規則施行前未經核准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且未向主管機關陳報,並在本規則施行後的期限內未正確辦理相關手續,則該工廠不得繼續使用設施進行加注柴油等相關行為。只有在符合相關申請程序及檢查要求的情況下,才能繼續使用該設施。
- 第七條第一項條文
- 主管機關名詞
- 核名詞
- 法令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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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