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用加儲油加儲氣設施設置管理規則 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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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本規則所稱自用加儲油(氣)設施,係指客貨運輸業、營造工程業、工廠、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設置之對象,為供其自用車輛或動力機械加注汽油、柴油或液化石油氣者,而備置之儲油(氣)槽(含儲油桶)及加油(氣)設備。
- 2.前項儲油槽(含儲油桶)內容積總和在二公秉以下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無法或不適宜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者,不適用本規則之規定。
- 3.第一項所稱動力機械係指具有火星著火式或壓縮著火式內燃機之可移動機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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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自用加儲油加儲氣設施設置管理規則」第3條的規定: 1. 本條規定所謂的「自用加儲油(氣)設施」指的是為了供客貨運輸業、營造工程業、工廠、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的對象,為其自用的車輛或動力機械加注汽油、柴油或液化石油氣所設置的儲油(氣)槽(包括儲油桶)及加油(氣)設備。 2. 如果儲油槽(包括儲油桶)的容量總和在2 公秉以下,或者經中央主管機關判定該對象無法或不適宜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則不適用本規則的規定。 3. 第1項提到的「動力機械」是指具有火星著火式或壓縮著火式內燃機的可移動機械。 舉個與參考資料相關的例子:假設某工廠獲得中央主管機關的同意,為了供其自有的運輸貨車加注柴油,設置了容量為1.5公秉的儲油槽以及相應的加油設備。根據自用加儲油加儲氣設施設置管理規則第3條的規定,這個設施符合規定,因為儲油槽的容量在2公秉以下,且該工廠已經取得中央主管機關的核准。
- 主管機關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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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