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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質法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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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機關為監測及研究地質災害之發生,得設置地質觀測設施。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地質法第12條,主管機關有權設置地質觀測設施,以監測和研究地質災害的發生情況。這項規定是為了確保能夠及時了解地質災害的情況,以便採取適當的措施來保護人民的生命財產安全。主管機關的地質觀測設施可以包括地震感測器、地滑監測器、土石流監測器等,這些設施可以提供實時的地質災害監測數據,幫助主管機關及早發現地質災害的跡象,以便及時采取應急措施。地質觀測設施的設置和運營需要專業知識和技術,主管機關應確保設施的正常運作和定期維護,以確保觀測數據的準確性和可靠性。這樣才能提供有價值的科學依據,為地質災害的防治和應對提供支持。

立法沿革 1

(0991116 制定)

主管機關為監測及研究地質災害之發生,得設置地質觀測設施。

立法理由為長期監測及研究各種有害地質作用之活動狀況,主管機關得設置各種地質監測設施。

  • 主管機關名詞
(0991116 制定)

為長期監測及研究各種有害地質作用之活動狀況,主管機關得設置各種地質監測設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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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質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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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地質法第 12 條規定:「主管機關為監測及研究地質災害之發生,得設置地質觀測設施。」(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地質法第 1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地質法第 12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