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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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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罰則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異動 114 年 11 月 28 日
地質法 第四章 罰則
§ 20–21
共 2 條
第 20 條
開啟 ›
規避、妨礙或拒絕
主管機關
依
第十五條第二項
規定所為之地質調查或地質災害
鑑定
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
罰鍰
。
第 21 條
開啟 ›
違反
第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
規定,經中央
主管機關
通知限期提供地質資料,屆期仍未提供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
罰鍰
,並得按次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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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地質資料管理及地質研究
§ 1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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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附則
§ 22
回 地質法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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