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地質法第17條,以下是對各項款進行釋義: 1. 根據第一項,進行地質調查的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或接受政府補助或獎勵之機構、團體、學校或個人,應在作業完成後向中央主管機關提供地質資料,並在一定期限內妥善保存調查過程中產生的原始地質資料。中央主管機關有權通知提供原始地質資料。 範例:如果有一個政府機關進行了一項地質調查,完成後該機關應將相關的地質資料提供給中央主管機關,並將調查過程中產生的原始地質資料妥善保存。中央主管機關可以通知該機關提供原始地質資料。 2. 根據第二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在土地開發計畫審查通過或建造執照核發後,定期向中央主管機關匯報與土地開發相關的地質資料。地質資料的所有人應在一定期限內妥善保存原始地質資料。中央主管機關有權通知地質資料的所有人提供原始地質資料,並給予適當的補償。 範例:一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審查通過一個土地開發計畫或核發一個建造執照後,應定期向中央主管機關提交與土地開發相關的地質資料。地質資料的所有人應在一定期限內妥善保存原始地質資料。中央主管機關有權通知地質資料的所有人提供原始地質資料,並為此給予適當的補償。 3. 根據第三項,除非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否則根據第一項和第二項,地質資料在特殊情況下可以不提供。 4. 根據第四項,中央主管機關應該整合和管理第一項和第二項的地質資料,並建立資料庫。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主動公開或根據人民的申請提供這些資料。 5. 根據第五項,有關地質資料的範圍、保存期限、管理、補償和資料庫運用的辦法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制定。 參考資料: - 地質法(全國法規資料庫)
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或接受政府補助或獎勵之機構、團體、學校或個人進行地質調查,應於作業完成後,將與地質調查有關之地質資料提供中央主管機關,並於一定期限內妥善保存調查過程所產生之原始地質資料;中央主管機關得通知提供原始地質資料。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於土地開發計畫審查通過或建造執照核發後,將與土地開發行為有關之地質資料,定期彙報中央主管機關;地質資料之所有人並應於一定期限內,妥善保存原始地質資料。中央主管機關得通知資料所有人提供原始地質資料,並予適當補償。 前二項地質資料,如有特殊原因,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得不提供。 中央主管機關應彙整及管理第一項及第二項地質資料,建立資料庫,並定期主動公開或依人民申請提供之。 前四項有關地質資料之範圍、保存期限、管理、補償及資料庫運用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地質資料屬於公共財,為國土規劃決策及土地開發利用之重要參考資料,政府應有適當之資料蒐集與管理機制,爰於第一項規定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或接受政府補助或獎勵之機構、團體、學校或個人進行調查,應於作業完成後,將與地質調查有關之地質資料,提供 中央主管機關,並於一定期限內保存調查過程所產生之原始資料;中央主管機關得通知提供原始地質資料。 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土地開發行為申請案而歸檔管理之地質資料,為檔案法第二條第四款所定機關檔案,爰於第二項規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於開發計畫審查通過或建造執照核發後,將與土地開發行為有關之地質資料,定期彙報中央主管機關。地質資料所有人應於一定期限內妥善保存調查過程所產生之原始地質資料。如有必要,中央主管機關得通知資料所有人提供原始地質資料,並設適當補償機制。 三、第三項規定第一項及第二項地質資料,如有特殊原因,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得不提供。 四、地質資料公開將有效減少公共安全潛伏危機,爰於第四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所彙整之地質資料,應建置成資料庫,不以該資料之原始面貌呈現,並應定期主動公開或依人民申請提供之。地質資料除非依據檔案法第十八條各款規定得拒絕提供之檔案者外,政府應主動公開。 五、第五項規定地質資料之範圍、保存期限、管理、補償及資料庫運用之辦法,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一、地質資料屬於公共財,為國土規劃決策及土地開發利用之重要參考資料,政府應有適當之資料蒐集與管理機制,爰於第一項規定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或接受政府補助或獎勵之機構、團體、學校或個人進行調查,應於作業完成後,將與地質調查有關之地質資料,提供 中央主管機關,並於一定期限內保存調查過程所產生之原始資料;中央主管機關得通知提供原始地質資料。 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土地開發行為申請案而歸檔管理之地質資料,為檔案法第二條第四款所定機關檔案,爰於第二項規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於開發計畫審查通過或建造執照核發後,將與土地開發行為有關之地質資料,定期彙報中央主管機關。地質資料所有人應於一定期限內妥善保存調查過程所產生之原始地質資料。如有必要,中央主管機關得通知資料所有人提供原始地質資料,並設適當補償機制。 三、第三項規定第一項及第二項地質資料,如有特殊原因,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得不提供。 四、地質資料公開將有效減少公共安全潛伏危機,爰於第四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所彙整之地質資料,應建置成資料庫,不以該資料之原始面貌呈現,並應定期主動公開或依人民申請提供之。地質資料除非依據檔案法第十八條各款規定得拒絕提供之檔案者外,政府應主動公開。 五、第五項規定地質資料之範圍、保存期限、管理、補償及資料庫運用之辦法,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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